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瑞信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2号1栋1单元20层2006号。
法定代表人:解发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树建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大花园广厦小区南苑1栋4楼C号。
法定代表人:罗艳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吉,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德瑞信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瑞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树建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瑞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1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项;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德瑞信公司与建树公司签订的《成都市级综治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建树公司负责提供相应产品并进行安装,德瑞信公司竣工验收后,由于存在经营困难,暂时无法付款,拖欠建树公司工程款61353.85元没有主观过错。一审以61353.8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不应支持。
建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建树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德瑞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使用至今,使用期间的维护均由建树公司定期进行,但德瑞信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一审中,德瑞信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并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以拖延支付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瑞信公司支付工程款61353.85元,并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实际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德瑞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建树公司与德瑞信公司签订《成都市级综治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建树公司负责案涉项目改造工程装修,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中,双方就工期、质量验收、价格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以附件形式约定了工程量清单。之后,建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德瑞信公司经验收向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2018年5月9日,建树公司向德瑞信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函》,确认结算金额为64583元。德瑞信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证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建树公司与德瑞信公司签订的《成都市级综治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建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装修工程且经德瑞信公司验收,德瑞信公司应支付建树公司相应工程款项。一审庭审中,德瑞信公司认可欠付款项事实和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德瑞信公司应支付建树公司装修工程款61353.85元。至于德瑞信公司关于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系经营困难的主张,该主张既非法定免责事由,也非双方约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就德瑞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建树公司利息而言,本案中,德瑞信公司欠付建树公司装修工程款系事实。建树公司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故一审法院对建树公司要求德瑞信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付款具体期限,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时间,酌定德瑞信公司应自双方结算次日支付建树公司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德瑞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树公司装修款61353.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353.8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建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德瑞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德瑞信公司是否应向建树公司支付欠付装修款利息。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德瑞信公司在与建树公司办理结算后,未及时向建树公司支付装修价款,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装修款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德瑞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建树公司支付利息。德瑞信公司关于其因经营困难,不应向建树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德瑞信公司以61353.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0日起向建树公司支付欠付装修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德瑞信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四川德瑞信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方祺
书 记 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