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树建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建树建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某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1253号 原告:四川建树建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大花园广厦小区南苑1栋4楼C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2号1栋1**20层2006号。 法定代表人:解发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树建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树公司)与被告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61353.85元,并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实际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建树公司与***公司签订《成都市级综治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建树公司负责提供相应产品并进行安装调试、运维工作。该项目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59号成都市市级机关第三办公区11508。建树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多次催款,仍未全部支付。 ***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建树公司诉请的工程欠款,经核实客观存在。但公司未付款的原因系经营困难,暂时无法付款。对于利息,应从2018年5月9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建树公司与***公司签订《成都市级综治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建树公司负责案涉项目改造工程装修,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中,双方就工期、质量验收、价格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以附件形式约定了工程量清单。之后,建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公司经验收向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2018年5月9日,建树公司向***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函》,确认结算金额为64583元。***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证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市级综治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客户对账函》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建树公司装修款及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案中,建树公司与***公司签订《成都市级综治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建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装修工程且经***公司验收,***公司应支付建树公司相应工程款项。庭审中,***公司认可欠付款项事实和金额,故本院认定***公司应支付建树公司装修工程款61353.85元。至于***公司关于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系经营困难的主张,该主张既非法定免责事由,也非双方约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建树公司利息而言。本案中,***公司欠付建树公司装修工程款系事实。建树公司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建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付款具体期限,本院根据双方结算时间,酌定***公司应自双方结算次日支付建树公司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树建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61353.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353.8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树建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