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初558号
原告: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186号桂圆商厦18楼,组织机构代码15450006-7。
法定代表人:刘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黄素贞,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东环新村1#楼001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79379870-1。
法定代表人:林彬彬。
被告:**,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夏公司”)因与被告福建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邦盛公司与**签订的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LY1212XJ005373、LY1212XJ005374、LY1212XJ005375、LY1212XJ005376、LY1212XJ005377、LY1212XJ005378、LY1212XJ005391、LY1212XJ005392、LY1212XJ005393、LY1212XJ005394、LY1212XJ005379、LY1212XJ005380、LY1212XJ005381、LY1212XJ005382、LY1212XJ005383、LY1212XJ005384、LY1212XJ005395、LY1212XJ005397、LY1212XJ005362、LY1212XJ005396、LY1212XJ005385、LY1212XJ005386、LY1212XJ005387、LY1212XJ005388、LY1212XJ005389、LY1212XJ005390】无效,判令**将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返还邦盛公司;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邦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邦盛公司开发的位于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建设工程。因邦盛公司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原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邦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5315452.44元;赔偿原告窝工损失2603000元;原告在欠付的45315452.4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邦盛蓝湾明珠一期工程1#—13#楼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罗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与邦盛公司签订了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蓝湾明珠一期2#—4#楼的店面),但未提供全额发票,大部分购房款未支付。原告遂向执行法院申请对**与邦盛公司签订的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执行法院向**了解购买蓝湾明珠一期2#—4#楼店面的付款情况,**遂向执行法院提交一组证据清单,证明其已全额付清购房款。根据**提供的材料显示,2012年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林彬彬个人向案外人林诚、江龙杰借款4000万元,后林彬彬以其控制的邦盛公司开发的蓝湾明珠一期2#—4#楼店面(11432.38平方米)以所谓的商品房销售的方式,低价抵偿给**,以清偿其个人欠林诚、江龙杰的债务(其中一层商铺的销售单价为5000元/㎡、二层商铺的销售单价为3500元/㎡,三、四层商铺的销售单价为28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邦盛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协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6000万元,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为42177958元整,余款17822042元为合同外付款”,串通逃避国爱税收。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邦盛公司与**恶意串通,以签订《协议书》及《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方式将公司资产低价抵偿股东林彬彬的个人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建设工程债权及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且被告恶意串通采用签订虚报、低报商品房成交价的方式逃避国家税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损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邦盛公司与**根据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签订的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应确认无效。
被告邦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
原告兴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向执行法院提交的一组证据清单;3、《借条》;4、《协议书》;5、房屋合同复印留存表(**购房明细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上述证明资料1有原件可供核对,另据原告述称证明资料2—5是从罗源法院执行局复印得来,经本院向罗源法院调查,该四份证明资料系从罗源法院的相关案件材料复印而来,但据罗源法院执行局的经办法官介绍,该份材料是由**的朋友向法院提交,故也无法判断是否是**本人向法院提交。因该四份证明资料意欲证明**取得案步房屋有合法依据,目的在于阻却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对**一方有利,故可以推定罗源法院案件中的相关材料是**提交。
被告邦盛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兴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兴华夏公司因与邦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邦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5315452.44元;二、邦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华夏公司窝工损失2603000元;三、兴华夏公司在邦盛公司欠付的45315452.4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邦盛公司开发的”邦盛·蓝湾明珠”一期工程1#—13#楼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兴华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1日,邦盛公司(甲方)与**(乙方)、案外人林彬彬(丙方)、案外人江龙杰、林诚(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鉴于:1、甲方双方已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所开发的【邦盛·蓝湾明珠】楼盘之店面等商品房(建筑面积共计11432.38平方米)并签署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42177958元整,余款17822042为合同外付款;2、丙方已分别于2012年3月8日向丁方江龙杰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于2012年3月21日向丁方林诚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于2012年4月18日向丁方林诚借款10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三笔借款合计4000万元,丙方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约定:一、甲丙双方同意,由丙方代替乙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向甲方支付购房款4000万元的义务,具体付款时间及方式由甲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立即向乙方开具已收乙方购房款2000万元的正式发票。二、自本协议生效后,无论丙方是否有履行本协议第一条项下之付款义务,甲方都应认可乙方已实际履行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4000万元购房款的义务,且无权再向乙方主张该笔4000万元购房款。另2000万元购房款由乙方根据商品房解押进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备案的时间分批付清,同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2000万元购房款后向乙方开具已收购房款22177958的正式发票及合同外购房款17822042的收款收据。三、乙丁双方同意,丙方所代乙方支付给甲方的4000万元购房款,视为其偿还上述《借条》及《借款合同》项下的4000万元借款;丁方对丙方的上述借款债权,由丁方直接向乙方主张,具体实现方式由乙丁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保证不向乙方主张返还该4000万元代付款,丁方无权再向丙方主张该4000万元的借款。……六、丙方保证严格按约履行本协议第一条项下对甲方的付款义务,且自愿对甲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义务及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
另查明,据**向罗源法院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显示,**在2012年12月6日、7日分四笔共计向邦盛公司交汇款210889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所载,鉴于**向邦盛公司购买房产及林彬彬向江龙杰、林诚借款4000万未还的事实,上述各方达成约定,由林彬彬代替**向邦盛公司支付4000万元购房款,**的对价义务是承接林彬彬对江龙杰、林诚所负的债务。但本院注意到,邦盛公司是案涉房产的开发商,而案涉债务的债务人是林彬彬个人。虽然《协议书》约定由林彬彬代替**向邦盛公司支付购房款,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林彬彬向邦盛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结合林彬彬因未能清偿债务而涉多起借贷纠纷诉讼的事实,本院有合理理由确信该笔购房款未实际支付,协议实质是以公司资产清偿公司股东个人债务的债务抵偿协议。因案涉房产是邦盛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保证,兴华夏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亦对该房产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上述协议却是将公司资产用以抵偿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混淆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资产归属与债务承担的界限,侵害了兴华夏公司等邦盛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况且,在案未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其对此并不具有善意。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第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案涉协议应确认为无效,依照该协议而签署的对应购房合同亦为无效。**如因上述合同已支付了部分价款,可自行向邦盛公司主张返还。
被告邦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福建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LY1212XJ005373、LY1212XJ005374、LY1212XJ005375、LY1212XJ005376、LY1212XJ005377、LY1212XJ005378、LY1212XJ005391、LY1212XJ005392、LY1212XJ005393、LY1212XJ005394、LY1212XJ005379、LY1212XJ005380、LY1212XJ005381、LY1212XJ005382、LY1212XJ005383、LY1212XJ005384、LY1212XJ005395、LY1212XJ005397、LY1212XJ005362、LY1212XJ005396、LY1212XJ005385、LY1212XJ005386、LY1212XJ005387、LY1212XJ005388、LY1212XJ005389、LY1212XJ005390】无效;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述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返还给福建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52690元,由邦盛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晓琴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菡君
(2016)闽01民初558号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