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第一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03民初1021号
原告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夏公司”)与被告福州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银,被告市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坚、陈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兴华夏公司与市一医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对以《门诊五层防水隔热项目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评审结论177051元为结算金额并无异议,扣除市一医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5409.9元,兴华夏公司主张市一医院支付工程款11164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华夏公司要求市一医院支付上述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兴华夏公司主张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缺乏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由于上级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景观改造后的原状而未完工,且至今未继续施工,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6230.9元(177051×80%-65409.9)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上述整改通知作出之日即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以35410.2元(177051×2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之日即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A1-A4、B1、B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A5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A6系手机短信截图,被告对其员工陈小塔的手机号进行了确认,经核实与手机短信发送对方的手机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8日,市一医院(发包人)与兴华夏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建设地点: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90号;工程项目:门诊五层防水隔热装修工程;总工期:45日历天;工程建设造价:218033元;首次付款额度为合同金额的30%(即65409.9元),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进场开工之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首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后,申请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待工程结算审定后付清(扣除保修款5%)工程余款,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事先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等内容。 2016年4月22日,兴华夏公司向市一医院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金额为65409.9元。 2017年10月17日,福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市一医院作出榕卫办[2017]59号《关于立即整改安全隐患的通知》,内容为:2017年9月19日,国家卫计委安全生产督导组对你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督导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你单位在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对门诊六楼东侧进行装修改造,构成安全隐患。请你单位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着手整改,做到恢复景观改造后的原状,确保安全,并将整改情况于10月31日前书面报告我委。 2019年12月23日,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门诊五层防水隔热项目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评审,送审金额为189443元,评审结论为177051元。
一、福州市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41.1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7623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41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元,减半收取计1523.5元,由福州市第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洁
书记员 龚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