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福建省恒丰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闽01执异71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恒丰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泰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龙杰、张碧英、秦照华、林福生、林诚、邓玮玮、林瑛、张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夏公司)对本院预查封被执行人林瑛名下位于罗源县××路××号××·××2#楼××、××、××、××、××、××号、××号、××号、××号、××号、3#楼××、××、××、××、××、××号、××号、××号、××号、××号、××号、4#楼××、××、××、××、××、××号、××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案外人兴华夏公司提出异议时,执行案件已由本院立案执行,故应向本院提出异议,由本院审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和第十八条“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的规定,本院预查封涉案房产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兴华夏公司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依据系本院作出的(2016)闽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后发生法律效力,故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恒丰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恒成玻璃有限公司、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泰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龙杰、张碧英、秦照华、林福生、林诚、邓玮玮、林瑛、张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厦仲裁字2016013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罗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23财保4号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9月1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林瑛名下含涉案房产在内的27套房产。后因在先查封已解除,上述轮侯查封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本院执行中的查封措施。 另查明,原告兴华夏公司与被告邦盛公司、林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6)闽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邦盛公司与林瑛签订的与涉案房产相关的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林瑛将涉案房产返还邦盛公司。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驳回案外人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林 敏 审判员 严丽仙 审判员 唐文东
书记员 游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