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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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4260号
原告: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186号桂圆怡景商务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林世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义,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车站大道博鳌锦苑3-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被告:林建腾,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碧银、林荧荧,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夏公司)与被告***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盛公司)、林建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义,被告林建腾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碧银、林荧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意向金1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铭盛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铭盛公司将自己代建的坐落于平阳县海西镇杨北村旧村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通过被告林建腾将意向金70万元交付给被告铭盛公司。但是被告铭盛公司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在签订协议书后三个月内与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公司签订总包合同或在签订协议后六个月内开工。按照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被告应双倍退还原告意向金。原告与被告铭盛公司、林建腾经过协商,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双倍意向金14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予以推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诸本院,望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林建腾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林建腾主体不适格,合同主体不是被告林建腾,而是被告铭盛公司。原告与被告林建腾之间没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林建腾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林建腾并没有实质参与项目,只是牵线而已,对项目没有实质介入,只是介绍项目作用,原告当时也有口头承诺项目完成给被告林建腾好处,但项目没有做,故没有兑现。
被告铭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铭盛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铭盛公司将平阳县海西镇杨北村村改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2亿元(结算以实际造价为准);工程60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5天内,原告支付合作意向金70万;如被告铭盛公司未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月内就本工程与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公司签订施工总包合同或在签订本协议后六个月内工程不能开工,则被告铭盛公司应无条件双倍退还意向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今未签订其他合同,工程也未实际施工。
另查明,被告林建腾认可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至11月19日期间通过案外人共计向其转账690000元。被告林建腾于2019年9月30日至10月1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铭盛公司转账699999.72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铭盛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杨北项目意向金7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林建腾确认被告林建腾系介绍人,款项由被告林建腾代为原告向被告铭盛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总承包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铭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在三个月内未签订施工总包合同或在六个月内工程未开工,被告铭盛公司应无条件双倍退还意向金给原告。现合同约定工程至今未施工,被告铭盛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铭盛公司退还双倍意向金1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支持原告双倍退还意向金,被告铭盛公司已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再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建腾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亦认可被告林建腾系介绍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建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倍意向金1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倪维常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琪
代书记员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