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9809号 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4015073X,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X117823355,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白水塘小区19座101、10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500067Q,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186号***景商务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与被告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夏一分公司)、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和***(以下简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2,488.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自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兴华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对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挂靠在案外人中建海峡(厦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名下承建泉州**医院(一期)工程。因工程项目需要,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兴华夏一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成品预拌商品混凝土,原告仅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板砼浇筑完成后,兴华夏一分公司应于6个月内付清完工的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总货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作为兴华夏一分公司的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夏一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19年1月5日经对账汇总,总货款4,306,488.74元,总收款3,404,400元,兴华夏一分公司尚欠货款为902,088.74元。后被告通过中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4月24日付款30万元和349,6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2,488.74元。为此,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夏一分公司主张债权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1月23日,兴华夏一分公司通过江仁彬付款5万元,尚欠货款为202,488.74元。因本案货款最后对账时间为2019年1月5日,依买卖合同约定,本案货款履行期限至2019年7月5日。因原告与***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依法有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20年1月5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已在2019年11月22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9年11月22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兴华夏一分公司系兴华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兴华夏公司依法应承担兴华夏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和***共同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为,买方是中建公司,卖方是原告中合公司和案外人晋江市金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明公司),这有购货方中建公司与供货方中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和买方中建公司与卖方金明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为据,因中建公司资金拨付极其繁琐、复杂,故原告中合公司才会与二被告签订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时承诺给二被告相应的好处费,这也是原告***夏一分公司转回349,600元的原因,该返利相当于给二被告的担保费用,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1条约定“货款支付前,原告必须出具等额合法有效发票,且发票内容必须与实际供货内容一致,否则兴华夏一分公司有权停止该批次货款的支付。……结清货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给兴华夏一分公司,否则兴华夏一分公司有权拒绝结清货款。”依原告举证和**,本案货款总额为4,306,488.74元,但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却为4,286,783.5元,据此,兴华夏一分公司或者实际买方中建公司有权拒绝结清货款,并延期付款,直至原告(含卖方金明公司)开具并交付等额合法有效发票。3.含原告***夏一分公司转回的349,600元返利费或者视为给付二被告的合同费用,本案货款已全部结清。4.泉州**医院(一期)工程于2018年6月主体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应至2018年12月底,因本案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华夏公司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合同主体是谁?2.原告可主张的欠款数额为多少?3.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付款?4.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对此,原告及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的意见同各自的诉辩主张,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合并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中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与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2019年1月5日的对账单(汇总),以此证明,(1)兴华夏一分公司因挂靠中建公司名下承建泉州**医院(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为兴华夏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约定事项;(2)截止2019年1月5日,兴华夏一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2,088.74元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原告(含案外人金明公司)于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共向中建公司开具总额为4,286,783.5元的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 3.原告员工许珊珊与委托代理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和EMS快递文件等,载明:EMS快递邮件于2019年11月23日签收,以此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和***发出律师函,主张相应债权(截止2019年11月22日,兴华夏一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2,488.74元)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原告与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载明:双方约定,原告在2019年4月收到拨付的货款69.92万元后,应将该笔款项中代收兴华夏一分公司的货款(34.96万元)退还兴华夏一分公司。以此证明,(1)收款后,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依约***夏一分公司退款34.96万元;(2)2019年1月5日结欠货款902,088.74元后,至2019年4月份,兴华夏一分公司实际付款为649,600元(已扣除退款349,600元),截止2019年11月22日发出律师函时,兴华夏一分公司尚欠货款为252,488.74元(902,088.74元-649,600元),2020年1月23日,兴华夏一分公司通过江仁彬付款5万元,现尚欠本案货款为202,488.74元。 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和***共同质证认为,除证据2的发票属于原告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外,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1)原告是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实际付款人是中建公司,期间,二被告有代中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实际付款与发票没有对应关系;(2)证据3的EMS邮件,并非邮寄原告主张的律师函,对原告诉讼中提供的律师函副本不予认可;(3)证据4的退款34.96万元是原告应给付二被告的合同费用,后经原告核算,二被告应得费用为202,488.74元,故二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又返还原告5万元,原告可主张的涉案货款已不存在。 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A1.中建公司与原告中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与金明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涉案混凝土交易的实际买方系案外人中建公司,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对象错误。 A2.二被告和中建公司的银行汇款等付款凭证,载明:2017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共向原告(***公司)现金转账付款4,453,600元,二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总货款为4,306,488.74元,上述付款已超出总货款,即已不欠原告货款。 A3.中建公司泉州**医院(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0月27日致闽祥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报告,载明:泉州**医院(一期)工程于2018年6月份主体封顶,以此证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保证权利,***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A1、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证据A1是基于兴华夏一分公司挂靠在中建公司名下,因开具发票需要而签订的,本案合同的实际交易主体为原告与兴华夏一分公司;(2)如二被告主张,证据A2的付款已超出总货款,则兴华夏一分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又通过其员工江仁彬付款5万元,明显不合逻辑和情理。对证据A3,不予认可,本案货款的履行期限应自2019年1月5日的对账汇总日期起算。 被告兴华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因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和***对原告提供的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依合同所载明的主体和内容表明,原告为卖方,兴华夏一分公司为买方,***为担保方,因兴华夏一分公司挂靠在中建公司名下承建泉州**医院(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而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宜。兴华夏一分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商主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二被告应对其签订的合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应认定为原告中合公司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被告***为担保合同履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另,二被告提供的中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与金明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证据A1)已被上述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所包含,或为履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而签订的组成部分,并不影响或者改变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关系。 2.关于原告可主张的欠款数额的认定。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对账单、证据3(律师函附件除外)、证据4及涉案汇款凭证(证据A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和形式完整,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和反映涉案交易、结算、付款的真实情况,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上述对账、催讨和付款等情况,原告主张尚欠本案货款202,488.74元,可以采纳。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4,《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和约定“原告在2019年4月收到的拨付货款69.92万元中,有34.96万元是***夏一分公司的收款,原告应将该笔代收款退还兴华夏一分公司”,对此,二被告虽持有异议,认为该笔退款34.96万元是原告应给付二被告的合同费用,但二被告对其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也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内容不符,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2)证据3的EMS快递邮件封面已明确标明邮寄文件为律师函,现二被告抗辩并没有收到所谓的“律师函”,因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所收到的邮寄文件并非“律师函”或者已对邮件封面所标明的文件名称提出异议,根据证据3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邮件寄件人信息也明确披露为律师所(即原告委托的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和联系电话),故原告提供的律师函附件可视为是邮寄文件,原告以此主张,其于2019年11月22日向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和***发出律师函并主张相应债权,可以采信;(3)涉案混凝土总货款为4,306,488.74元,依二被告的主张,原告***夏一分公司退款34.96万元是给付二被告的合同费用,即该退款与购买方(或付款方)无关,是原告应当付出的费用,则至2019年4月24日,涉案混凝土总付款4,403,600元已超过总货款的情况下,兴华夏一分公司又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这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并主张债权金额252,488.74元后,兴华夏一分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5万元,据此,兴华夏一分公司尚欠原告本案货款202,488.74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付款的问题。《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5.1条第5项约定:“主体结构封顶板砼浇筑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完工的全部款项。”据此,无论是以二被告认可的本案工程主体结构是于2018年6月份封顶(见证据A3),还是以原告主张的以2019年1月5日对账汇总日期代替封顶日起算,至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起诉时,均已超过6个月的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主张付款。另,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通过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承兑汇票贴息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货款支付前,原告必须出具等额合法有效发票,且发票内容必须与实际供货内容一致,否则兴华夏一分公司有权停止该批次货款的支付。主体结构封顶板砼浇筑完成后6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结清货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给兴华夏一分公司,否则兴华夏一分公司有权拒绝结清货款。(见合同第5.2条、第6.1条)。但实际履行中,二被告(含中建公司)并非按上述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条件进行付款,首先,本案货款均是通过银行现金转账汇款方式支付,并非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次,原告(***公司)开具的发票日期、金额等内容大部分与付款金额不符,如兴华夏一分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汇款30万元,但原告方于2018年2月3日、5日才开始开具发票各65万元,且二被告庭审时也确认发票是直接开具给中建公司,付款与开票没有对应关系。故原告主张双方并非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进行付款,可以采纳。因本案价款为包干价、含税价,且合同对开具发票方式等内容已进行约定,现原告尚有19,705.24元发票金额未开具(总货款4,306,488.74元-已开票金额4,286,783.5元),原告依约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建公司。 4.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问题。二被告以证据A3的报告来主张涉案工程即泉州**医院(一期)工程于2018年6月份主体封顶,该报告虽非形成于本案当事人,但出具报告的主体和内容与本案工程项目有关,因本案买卖标的物为商品混凝土,约定交货地点(合同第3.1条)和实际履行地点为泉州**医院(一期)工程工地现场,且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与工程施工进度相关,故原告作为本案货款的权利主张方,对付款进度及与浇筑混凝土有关的施工进度是应该知晓的,另从2019年1月5日对账单所附的2018年12月销售明细表内容看,浇筑部位为二次结构和零星构件,货款金额仅为8,162.83元,可见该次对账汇总前主体结构已经完成,2018年12月份的混凝土销售仅是零星工程需要,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浇筑施工的混凝土提供方或者施工配合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的封顶日期或者举证反驳报告所**的封顶时间,故证据A3可作为本案的佐证依据,据此,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于2018年6月份封顶,予以采纳。因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6个月。因合同约定本案货款应在主体结构封顶板砼浇筑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故原告依法有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应在2019年1月1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据现有的证据体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华夏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成立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兴华夏一分公司因挂靠在案外人中建公司名下承建泉州**医院(一期)工程需要,与原告中合公司、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兴华夏一分公司挂靠在中建公司名下承建泉州**医院(一期)工程需要向乙方即原告中合公司购买成品预拌商品混凝土,乙方仅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税率按中建公司与乙方及案外人金明公司签订《合同》为准(见合同首部、第1.1条、第5.4.2条、第7.18条);2.合同含税总金额暂估400万元,合同价款为包干价,包括运输费、砼制作费、税费等全部费用,不含泵送机械费用(第1.1条);3.交货地点为泉州**医院(一期)工程工地现场(第3.1条);4.每月20日为对账日,进度款的支付:“地下室至正负零砼浇筑完成后,10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款项,……主体结构封顶板砼浇筑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完工的全部款项,”付款方式:“通过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承兑汇票贴息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每批次货款支付前,乙方必须向甲方出具等额合法有效发票,且发票内容必须与实际供货内容一致,否则甲方有权停止该批次货款的支付,主体结构封顶板砼浇筑完成后6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结清货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结清货款(第5条、第6条);5.甲方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总货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第7.16条);6.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11.3条)。合同并对质量要求、争议解决等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并非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进行开具发票和付款。2019年1月5日,经原告与兴华夏一分公司对账汇总,总货款4,306,488.74元,总收款3,404,400元(均为银行现金转账汇款,汇款方有二被告和中建公司,收款账号有原告及其员工曾红绸和金明公司),兴华夏一分公司尚欠货款902,088.74元。***夏一分公司通过中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4月24日付款30万元和349,6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252,488.74元。截至2019年1月21日,原告(***公司)共向中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286,783.5元。2019年11月23日,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和***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要求兴华夏一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前付清欠款252,488.74元;2.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月23日,兴华夏一分公司通过江仁彬转账付款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为202,488.74元。另,泉州**医院(一期)工程于2018年6月份主体封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兴华夏一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2,488.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买卖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进度和期限,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条件进行付款,结合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的封顶时间(2018年6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6个月)、对账汇总和《律师函》催讨等案情,兴华夏一分公司未能在律师函要求的2019年11月29日前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兴华夏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各方约定,予以支持,但应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兴华夏一分公司系被告兴华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兴华夏公司依法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兴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兴华夏公司和兴华夏一分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合同约定本案货款应在主体结构封顶板砼浇筑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即使原告和兴华夏一分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或者以实际履行行为作了变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货款履行期限的变动已经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故原告依法应在原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在2019年1月1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故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价款为含税价,合同对开具发票方式已进行约定,现原告尚有19,705.24元发票金额未开具(总货款4,306,488.74元-已开票金额4,286,783.5元),且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是法定义务,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依约应于合理期限内或者本案生效后3日内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建公司。另,根据本案的付款情况,以及开具发票应作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义务的履行,故兴华夏一分公司以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与双方的实际履行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二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和***主张本案债务已付清,因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兴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福州兴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2,488.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1‰,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759.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兴华夏一分公司和兴华夏公司共同负担2,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