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7027号
原告:丹阳市河润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N5MNK7J,住所地丹阳市香草路**。
法定代表人:蒋国俊。
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2801007M,,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令。
原告丹阳市河润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河润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河润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8101.1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水电材料,拿货金额248101.14元,被告付款6次共计130000元,尚欠118101.1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8101.1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供货单、发票回执单、明细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8101.14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810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河润线缆有限公司价款118101.14元,并承担以118101.1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2元,由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国 建
人民陪审员 徐 武 庆
人民陪审员 王 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代)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