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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陵支行与江苏文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1126号

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陵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延陵镇昌国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99227012。

主要负责人:蒋和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炳华,女,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娜,女,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文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东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3795545K。

法定代表人:郦玉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潘双军,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郦玉洁,女,汉族,1988年5月2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丽都国际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280100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陵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商行延陵支行)与被告江苏文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正公司)、***、潘双军、郦玉洁、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正公司、***、潘双军、郦玉洁、名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农商行延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正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9000元、利息128570.06元(截至2020年1月19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潘双军、郦玉洁、名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文正公司、***、潘双军、郦玉洁、名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文正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本金余额1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潘双军、郦玉洁、名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文正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1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文正公司未能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1月19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99000元、利息128570.06元。

被告文正公司、***、潘双军、郦玉洁、名典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文正公司、***、潘双军、郦玉洁、名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贷款结息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文正公司、***、潘双军、郦玉洁、名典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延)第1621030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原告向被告文正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潘双军、郦玉洁、名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人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确定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以及本合同担保范围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额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第二十一条还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务包括以新贷偿还旧贷而形成的贷款,对此担保人完全知晓,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文正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1月31日,年利率为7.8%,每月20日结息。贷款发放当日,被告文正公司即提前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文正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1月19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99000元、利息128570.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正公司、***、潘双军、郦玉洁、名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文正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文正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正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双军、郦玉洁、名典公司、***对被告文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文正公司、***、潘双军、郦玉洁、名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文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陵支行贷款本金999000元、利息128570.06元(截至2020年1月19日),并按照年利率10.14%给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潘双军、郦玉洁、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文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陵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4元,由被告江苏文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潘双军、郦玉洁、***、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东海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