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142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凤,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生,住丹阳市华阳路,现住丹阳市。
被告:***,女,汉族,1981年4月24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94500元、利息和违约金(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按每年24%计算为242111.33元,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年24%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3、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丹阳市练湖幼儿园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资金储备,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8%,按月支付,借款本金于到期后一次性还清,逾期归还每日应按逾期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增加指定账户,明确还款顺序及违约责任,调整违约金。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用于依次偿还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220920元、违约金173580元和本金6055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但一直未果。
被告***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9年2月1日已经归还了1000000元,现在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原来的约定每月1.68%计算,但不应该再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公司的,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丹阳市练湖幼儿园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资金储备,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如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收到借款日不一致时,以实际收到借款的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顺延。原告分期提供借款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为最后一期借款到帐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项汇入指定账户62×××19。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8%,按月支付,借款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照逾期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坐落于丹阳市门市、丹阳市-1门市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借款支付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律师费等),保险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15日各支付了利息25200元,共计176400元。
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增加了四个指定账户,被告还款入账顺序为利息、违约金、本金,被告违约致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自2019年1月31日起,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月1.68%支付利息,违约金调整为按日支付逾期还款本金和利息总和的万分之十。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委托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交付借款,被告***应在2018年4月12日归还。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根据约定除了应当按照月利率1.68%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应当按照利息、违约金、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所欠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为220920元。合同约定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在已经实际给付的情况下违约金与利息两项相加不得超过年利率36%,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0.16%,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得超过15.84%。按照上述标准,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173580元。扣除利息220920元、违约金173580元,实际清偿的借款本金为605500元,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8945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归还。2019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两项相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在借款合同落款处抵押人一栏签名,并未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其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945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项相加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0元,由被告***、江苏名典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光俊
人民陪审员 王正芳
人民陪审员 余 聪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