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447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沁街79号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唐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生,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洋、尹小君,被告三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生、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益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482.52元。事实和理由:***与三益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接受三益公司为其安排的叉车员工作岗位,2017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仍然为叉车员,***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从2020年5月起,三益公司未为***提供叉车员的工作。***认为,三益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三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三益公司辩称,***要求三益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不符合2020年3月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把握劳动争议处理会议纪要第11条的共识。***自己放弃中通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供应链公司)组织的叉车工作岗位竞聘,在参加了一段时间中通服供应链公司组织的学习后,又在2020年7月10日无故不参加学习,在收到三益公司要求其说明理由的通知后,也未向三益公司说明情况。之后***突然用劳动仲裁申请的方式说三益公司没提供劳动条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对***书面提出与三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三益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三益公司予以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一要求无理且不合法,三益公司不能同意。***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被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根据成高劳人仲案﹝2020﹞03651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结果“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三益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且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法院维持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正确裁决,维护三益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入职三益公司,从事叉车员工作,随后由三益公司安排***至有业务外包关系的中通服供应链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南充。在职期间,三益公司缴纳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按月向***发放了工资,***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274.75元。
2020年4月,中通服供应链公司组织物流业务部员工进行岗位竞聘,***未参加竞聘,中通服供应链公司安排***回到成都高新区的经营场所。2020年5月6日,中通服供应链公司员工张恩瑞就工作安排与***谈话。由***签字确认的《关于***工作安排谈话记录》显示,***陈述其收到了工作竞聘通知,因竞聘岗位要求同时具备电脑操作及叉车操作技能,考虑到自身年龄及学习能力的情况等在电脑操作方面学习比较困难,不符合其之前单独的叉车岗位,且工作性质转变到瑞方公司后,工资不足以在当地生活,所以自愿放弃竞聘机会,不参加竞聘。张恩瑞告知***中通服供应链公司之后没有单独的叉车岗位,在紫丁巷办公区听从人力安排学习,每天上下班打卡,绩效暂时停发,工资和社保照常缴纳,可以等待新增岗位进行工作安排。***陈述中通服供应链公司内不会出现符合自身条件的岗位,无法长期等待至下期竞聘,希望公司通过合法合情的方式结束双方合同关系。
2020年7月8日,***以三益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10日起,***未到成都高新区报到。2020年7月30日,三益公司书面通知***到岗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2020年8月7日,三益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意双方劳动合同自2020年7月31日终止。
2020年12月10日,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3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与三益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以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主张解除与三益公司的劳动关系,此后自2020年7月10日起未继续工作,三益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且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确认***与三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
对于双方争议的三益公司是否为***提供了劳动条件,三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三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应当承担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法定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中通服供应链公司因实行岗位竞聘,已不存在***原来从事的单一的叉车员工作岗位,且未来也可能不会有适合***的新工作岗位,***亦陈述其不具备中通服供应链公司新岗位所需的电脑操作技能,未参加岗位竞聘,故***在中通服供应链公司处已没有适合的工作岗位,三益公司将***安排至中通服供应链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履行方式已不能继续实行,但此时三益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仍未到期,三益公司应当重新为***安排工作岗位、提供劳动条件。但本案中,三益公司无证据证明就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与***进行过协商,***无法继续提供劳动系因***自身原因造成,故三益公司未尽到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以此原因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三益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74.75元,***在职时间为5年零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164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648.5元;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烨
书记员 钟剑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