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7105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明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沁街**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郝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生,男,汉族,1958年2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明万,被告三益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管理及薪酬制度混乱,克扣了原告的工资,且要求原告周末加班。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因公司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931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益通信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原告旷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
一、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益通信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三益通信公司派遣原告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
二、通过查看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自2017年8月起,被告三益通信公司向原告实发的工资确有大幅度的减少。被告三益通信公司称:因为原告的一部分绩效工资与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进行计算统计时需要时间,但已在2017年11月30日发放了该部分拖欠的绩效。经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930.56元/月。
三、2017年11月2日,原告在平时工作使用的移动工作平台上发布了《科华北员工周杰等离职申请》,载明:尊敬的各位领导,因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一是扣10%、宽带及号卡提成、4G+终端提成、99单项计件提成,在员工个人绩效扣罚上再扣成都整体KPI,造成近几个月员工收入严重下滑,无法支撑起起码的生活所需,故现以下人员提出离职:周杰、***、周熙、曾伟(炜)、刘欣、赖阳、张婷、陈祺、邓好婷、王家明。上述离职申请作出后,原告未再上班。经查,原告***所使用的移动工作平台也系日常通知发布的移动工作平台。
四、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后,未再到用工单位工作。被告三益通信公司后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向原告***补发了绩效工资5243.6元,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又向原告***补发了绩效工资1160.95元。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1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三益通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7日解除,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电子邮件截图(科华北员工周杰等离职申请)》、《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仲裁庭审笔录》,被告三益通信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关于批准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要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在平时工作使用的移动工作平台上发布了《科华北员工周杰等离职申请》,载明:“因公司拖欠员工工资,……,造成近几个月员工收入严重下滑,无法支撑起起码的生活所需,故现以下人员提出离职:周杰、***、周熙、曾伟(炜)、刘欣、赖阳、张婷、陈祺、邓好婷、王家明”。上述离职申请作出后,原告未再上班。由于原告所使用的移动工作平台也系日常通知发布的移动工作平台,该移动工作平台上还发布了诸如“科华北关于延时服务保安加班补贴申请”、“电商零售部OPPO销售竞赛奖励通报”等内部文件通知。故原告在该平台上提出离职可以认定为其向用人单位三益通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自2017年11月2日提出离职申请后未再到岗上班,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93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三益通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即,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通过移动工作平台以被告三益通信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申请时,被告三益通信公司确有拖欠其工资的行为,从被告三益通信公司事后于2017年11月30日补发原告工资的行为也可以印证其于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故被告三益通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以及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三益通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95.84元(5930.56元/月×1.5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三益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95.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