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嘉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419号
原告: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天禧大厦第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8758573B。
法定代表人:程根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田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775831536。
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
被告:湖北嘉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9KXY3L。
法定代表人:张全,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85610409M。
法定代表人:肖笑来。
原告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黄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公司)、湖北嘉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维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田秀,被告**公司和嘉维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嘉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41151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工程款,2019年9月,原告将三被告诉至黄州区人民法院。后在贵院组织下,各方协商一致,在承办法官见证下,原、被告签署了《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书》、《庭外和解协议》,同时原告向贵院申请撤诉。贵院作出(2019)鄂1102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书。依据《工程款确认单》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明确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411511.61元,被告应当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和嘉维酒店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起诉;被答辩人根据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书、庭外和解协议书提起本案的诉讼,其基础是建立在三方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等的事实基础上,而该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基础是基于包干两个字,包干的含义及代表包施工、包验收、包备案等等,虽然三方在黄州区法院组织下签订了工程确认单,补充协议书和庭外和协议书,但工程款的确认单确认的价格并不是三方最终的价格,而应该是整个消防工程完工后的实际价格,被答辩人并未按照2020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完成整个工程施工及办理消防备案,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房抵款,并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以答辩人二期房屋预售时间为准,目前直至今天,答辩人的二期房屋尚未开盘预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亿嘉亿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起诉请,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调解申请书、《庭外和解协议》、《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证明2020年6月,原被告在黄州区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意见。双方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411011.61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
3.撤诉申请、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02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因双方已签署《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书》,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被告**公司、嘉维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确认单虽然双方对涉案的消防工程的款约定为5411511.61元,但该确认单也明确约定有可能包括未完成工程量,不能反映出实际工程量,同时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也明确约定,原告应该在承诺的时间内完成全部的扫尾工程并验收合格。第三条虽然约定被告应于2020.11.30日之前付款,但三方又约定以甲方即**公司的二期房屋预售时间为准,二期房屋直至目前尚未开盘,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达成;对3无异议。
被告**公司和嘉维酒店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和工程款确认单,证明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对整个消防工程量的确认是5411511.61元,但该数字的基础应当是原告完成整个工程之后才能确认的,同时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应当由原告应完成的工作,原告也未按约定完成。该协议书也约定了被告所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应以被告的二期房屋开盘预售为准;2.原告与亿嘉亿公司和**公司的签订《消防合同书》、嘉维酒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两份合同书均约定案涉消防工程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是包干价格施工,而直至现在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均未取得消防竣工验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确认单中明确被告下欠原告的是已完工的消防工程款5411511.61元,即本案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已明确的,被告陈述该款项需后续完工后确定,与工程款确认单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法院调解确定,同时在在工程款确认单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中,并未明确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后,同时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因被告不配合以及被告不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是应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时支付欠付款项。因为被告违规加层,没有得到规划许可,所以开盘不了,责任在被告。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在后文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亿嘉亿公司、**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消防合同书》,约定由恒安公司承接亿嘉亿公司和**公司的“湖北亿嘉亿·基斯顿·**国际酒店”和“团风君临天下A、B栋”消防工程。2017年8月31日,恒安公司与嘉维酒店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恒安公司承接嘉维酒店的“维也纳国际酒店”二次消防工程。上述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因**公司、亿嘉亿公司和嘉维酒店未按时付款,恒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8日,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公司、嘉维酒店签订《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公司和嘉维酒店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确认单》;二、被告**公司和嘉维酒店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三、原告向法院出具撤诉申请书,诉讼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当日,**公司和嘉维酒店为甲方、恒安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截止2020年5月13日甲方共欠乙方已完工的消防工程款5411511.61元,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工程款确认单》;2、双方组织人员对乙方施工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核对确认;3、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工程欠款于2020年11月30前付清(以甲方二期房屋预售时间为准)。甲方以位于黄州东门路××期开发的房屋,按照市场优惠价抵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在房屋预售时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甲方以房屋抵付乙方的欠款,办理房屋备案手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020年11月30日(以甲方二期房屋预售时间为准);4、乙方积极配合甲方消防备案取得合格证,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取得合格证延迟,乙方不错的责任,且甲方应予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5411511.61元;5、甲方如在预售时不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备案,则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乙方支付利息,并以货币形式偿还欠款;6、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以及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7、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不追究亿嘉亿公司的法律责任。**公司和嘉维酒店又于当日向恒安公司出具《工程款确认单》,该《工程确认单》记载:1、甲乙双方经确认,甲方下欠乙方已完工的消防工程款为人民币5411511.61元;2、双方对于合同及补充协议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量及由**公司和嘉维酒店自行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在2020年7月1日前完成核定,核定后在上述确认工程量中予以增减。
原告恒安公司遂于2020年6月8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鄂1102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20年11月30日,**公司和嘉维酒店未向恒安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5411511.61元,亦未将黄州区东门路173的二期房屋进行预售,恒安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公司、嘉维酒店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嘉维酒店与原告恒安公司已经达成《工程款确认单》,共同确认**公司、嘉维酒店下欠恒安公司已完工的消防工程款为人民币5411511.61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欠款于2020年11月30前付清(以甲方二期房屋预售时间为准)”,属于附条件的条款。因被告**公司、嘉维酒店至今未进行二期房屋的预售,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被告**公司、嘉维酒店至今未对二期房屋进行预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嘉维酒店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411511.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维酒店和**公司辩称未到支付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工程核量,但从《工程确认单》、《庭外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看出,双方确认已完工的工程量为5411511.61元,无需再行核定,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不追究亿嘉亿公司的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亿嘉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违法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嘉维酒店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嘉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11511.61元及利息(以5411511.61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0元,由被告黄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嘉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虹霞
人民陪审员  段 哲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