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02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中环路天禧大厦第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8758573B。
法定代表人:胡峰,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消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611.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0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岗位为驾驶员。2014年2月被告将原告调任到集团公司湖北恒立维安消防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19年8月12日又被该公司调回到被告公司但副总经理,具体分管集团公司和恒立公司相关工作。2019年4月中旬,被告将原告安排到已经开工很久且经营混乱的绿宇项目,后经原告不懈努力将该项目管理的井井有条,还将前期一直没有收回的工程款追回,对此被告法人程根平对原告赞赏有加。2019年8月10日,被告又要求原告管理该项目,到项目上才发现现场施工杂物堆积如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清点之后,被告就决定处罚现场管理人员和施工队长。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连当月施工人员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都没有发放,甚至连必须购进的生产材料都拖延,根本不能保障施工的进度,然后又要求各施工队长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完工,否则进行严厉处罚。2018年腊月30日,被告在日本旅游期间拖欠员工工资,员工到公司堵门要钱,包括原告的54828.4元工资也在其中。由于原告缺钱过年,只能打电话到回款单位请求救急,通过回款单位的帮助才要回部分工资。在原告离职之前,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8年度和2019年度工资及绩效提成,甚至连最基本的社会保险都没有缴纳。每次原告要求补发拖欠的工资和绩效提成、补缴社保时,被告每次都答应支付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但最后还是失信于人。于是2019年12月17日原告再三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和补缴社会保被告拒绝后,原告为了自己和家庭生计考虑,才最终导致原告提出辞职,另谋生路。被告之前对原告任职的两次调任行为,能证明最终劳动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535号令,2008年9月18日颁布实施)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2010年3月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近10年工龄的劳动法义务。仲裁庭以“本委认为:劳动者提出离职,用人单位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理由作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故原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仲裁庭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就不应当作为仲裁庭定案理由。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拖欠工资、提成、未购买社保等情形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原告提交辞职信中有提到自己能力不足,那也只是辞职信写作的客套话。原告辞职的前提和最大的矛盾是被告拖欠工资、提成、保险,而不是因为原告能力不足。另外,原告之所以会写自己能力不足,一是因为客套话,二是由于自己不懂法,担心被告公司不承认自己在公司做了10年。从辞职信第一句话能看出,原告为了要被告承认自己工作了十年,留个被告盖章的证据出具的辞职信。且原告目前还在从事消防行业,并且是自己带队包工施工,原告的能力是绝对没有问题的。综上,被告公司拖欠2018、2019年度工资未发,又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辞职后,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恒安消防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3月13日开始到被原告处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发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2019年12月17日原告以个人能力有限,不能胜任所做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后办理交接手续至12月31日离开,其工资发放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申请仲裁,2020年7月10日,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字【2020】030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0年3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度工资6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1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限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53960.1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恒安消防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611.1元。2022年2月7日,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字【2021】0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2021)鄂11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11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黄劳人仲案字[2021]015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2021)鄂11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辞职系因个人能力有限,不能胜任所做工作主动提出辞职。因其在辞职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