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6号
原告: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天禧大厦第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8758573B。
法定代表人:胡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775831536。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被告:湖北嘉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9KXY3L。
法定代表人:张全,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85610409M。
法定代表人:肖笑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黄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亿嘉亿公司”)、湖北嘉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嘉维酒店”)合同纠纷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261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田秀,被告**公司及嘉维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被告亿嘉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41151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工程款,2019年9月,原告将三被告诉至黄州区人民法院。后在贵院组织下,各方协商一致,在承办法官见证下,原、被告签署了《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书》、《庭外和解协议》,同时原告向贵院申请撤诉。贵院作出(2019)鄂1102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书。依据《工程款确认单》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明确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411511.61元,被告应当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和嘉维酒店辩称:工程款确认单确认的价格并不是三方最终的价格,原告未按照2020年6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完成整个工程施工及办理消防备案,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房抵款,付款时间以我方二期房屋预售时间为准,目前直至今天,答辩人的二期房屋尚未开盘预售。另外,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于2020年7月1日前完成未完成工程量的核定,核定后在5411511.61元的基础上增减。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亿嘉亿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020年6月8日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不再追究我方责任。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2、调解申请书、《庭外和解协议》、《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3、撤诉申请、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书;4、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5、现场照片。
经质证,被告**公司、嘉维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5411511.61元不能反映出实际工程量;证据3无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消防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被告酒店在经营期间因案涉工程接受过消防部门处罚,长河水岸和君临天下在2020年6月8日之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更谈不上验收。
被告亿嘉亿公司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刚好证实我方不承担责任;证据4-5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嘉维酒店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据1、补充协议和工程确认单,证明5411511.61元是原告完成整个工程之后才能确认,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以二期房屋开盘预售为准;2、原告与亿嘉亿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消防合同书》、嘉维酒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是包干价格,直到现在案涉工程仍未验收;3、团风君临天下消防检测整改通知书,证明通知书载明需要整改的项目,原告仍未完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确认已完工的工程款5411511.61元,工程确认单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该款于后续完工后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确认单及补充协议,未明确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付款;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这个通知书。该通知书在2020年6月8日前产生,签订确认单和补充协议时,被告未向我方提供。检测主体不是法定整改部门。
被告亿嘉亿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亿嘉亿公司在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公司、嘉维酒店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公司、嘉维酒店提交的证据3,系其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详细阐述。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关联公司。2012年以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数十份《消防合同书》,由原告承接三被告旗下酒店、长河水岸及团风君临天下项目的消防工程。
2019年10月,因三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诉至法院。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嘉维酒店签订《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公司和嘉维酒店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确认单》;二、被告**公司和嘉维酒店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三、原告向法院出具撤诉申请书,诉讼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同日,**公司、嘉维酒店(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工程款确认单》,该《工程款确认单》记载:1、甲乙双方经确认,甲方下欠乙方已完工的消防工程款为人民币5411511.61元;2、双方对于合同及补充协议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量及由**公司和嘉维酒店自行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在2020年7月1日前完成核定,核定后在上述确认工程量中予以增减。
同日,**公司、嘉维酒店(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截止2020年5月13日甲方共欠乙方已完工的消防工程款5411511.61元,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工程款确认单》;2、双方组织人员对乙方施工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核对确认;3、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工程欠款于2020年11月30前付清(以甲方二期房屋预售时间为准)。甲方以位于××路××号××期开发的房屋,按照市场优惠价抵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在房屋预售时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甲方以房屋抵付乙方的欠款,办理房屋备案手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020年11月30日(以甲方二期房屋预售时间为准);4、乙方积极配合甲方消防备案取得合格证,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取得合格证延迟,乙方不承担责任,且甲方应予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5411511.61元;5、甲方如在预售时不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备案,则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乙方支付利息,并以货币形式偿还欠款;6、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以及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7、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不追究亿嘉亿公司的法律责任。
原告于2020年6月8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鄂1102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2020年11月30日,**公司和嘉维酒店未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5411511.61元,亦未将黄州区东门路173的二期房屋进行预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庭外和解协议》、《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系原告与**公司、嘉维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构成原告与三被告,2012年以来《消防合同书》的结算依据。现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如下详细阐述:
一、案涉工程未经合法验收对本案结果有无影响。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庭外和解协议》、《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确定的部分消防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主张,案涉消防工程未经依法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求我方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将案涉数十份消防合同一并打包结算。被告在案涉消防工程未依法验收的情形下擅自使用,视为放弃案涉工程的质量抗辩,并以实际占有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且《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在综合考量工程质量及收付款项之后,确认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数额,应视为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已处理完毕。现被告主张质量抗辩,有违法律规定及各方约定,且其未提交消防部门验收资料,以及就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的证据,不排除故意拖延验收的情形。被告先通过实际使用的方式认可了案涉工程的质量,后通过《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打包处理了工程质量问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确定的5411511.61元为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被告主张扣减,应对扣减的数额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既已注明“对**公司和嘉维酒店自行施工的部分予以扣减”,双方就应按约履行。庭审中,本院多次释明可就有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指定了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的时间,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申请。根据方便举证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和嘉维酒店自行施工的部分”属于被告**公司和嘉维酒店的证明内容,且不存在任何客观障碍。现其主张扣减自行施工的部分,却未举证证明应予扣减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工程款的数额为5411511.61元。
三、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完成全部扫尾工程;双方约定以二期房屋预售时间为付款时间,并约定以二期房屋以房抵债;《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我方在取得消防备案合格证后付款。综上,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经审查认为,《补充协议》第二条注明:2020年7月1日前,甲乙双方组织技术人员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量,现场确认签字,乙方确保在承诺时间内完成全部扫尾工程并验收合格。故被告必须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量,并现场确认签字。现被告未提交相关凭证,应视为扫尾工程实施条件不成就,双方可在核量后履行约定。关于以房抵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房子尚未建成,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消防备案合格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补充协议》第四条仅约定原告有配合被告取得消防备案合格证的义务,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未取得消防备案合格证系原告的原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实施了消防工程,履行了主给付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第三条三次提到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款项,该日期应为二期房屋预售的最后期间及付款的截止时间。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均未达到阻碍工程款支付的情形,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综上,原告具有消防工程承包资质,无任何证据证明《消防合同书》存在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确认了截至2020年6月8日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数额,属阶段性的结算凭证。在被告**公司和嘉维酒店证明其自行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之前,应按照《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确认的工程款5411511.61元履行。因《消防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工程款确认单》、《补充协议》确定的扫尾工程还未履行完毕,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扫尾工程义务。现被告支付工程款5411511.61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5411511.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不追究亿嘉亿公司的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亿嘉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违法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嘉维酒店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被告**公司和嘉维酒店若有证据证明其自行施工的工程造价,可与扫尾工程一并另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嘉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11511.61元及利息(以5411511.61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0元,由被告黄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嘉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志林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人民陪审员  周国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