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豪德钢管有限公司、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6民初5452号
原告:武汉豪德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S5-7。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一凡,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天禧大厦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丽,。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豪德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与被告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莫一凡,被告恒安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丽、朱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615111.3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50000元;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申请担保支出的担保费2100元;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案件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编号:whhdgg-20190530#),约定原告向被告恒安公司提供热镀管、钢塑管、角钢等,重量约4500吨,金额约22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承担该合同下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所有钢材送达指定地点并经被告签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付款期限严重滞后。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付款违约,如乙方付款日延期或付款不足,按到期的账期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因此,被告虽然将材料款支付完毕,但由于被告的延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延期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
恒安公司辩称,1、豪德公司诉称与实际事实不符。2019年因疫情造成的影响,答辩人资金周转非常困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豪德公司与答辩人多次沟通协商后,双方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履行时间。豪德公司起草了一份双方认可的承诺函,并三次派工作人员带上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承诺函模板到答辩人公司,要求答辩人在承诺函上盖章并签字。答辩人签章完毕后已筹集资金按时支付了货款,不构成违约。2、豪德公司与答辩人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后,答辩人已经按照承诺支付了货款,豪德公司现在又起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答辩人即使按照合同的约定延期支付了货款,豪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费用也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以豪德公司实际损失予以调整。武汉及黄冈作为疫情重灾区,政府提倡企业之间对货款应该予以减免,同时对企业予以扶持并减免了税费。答辩人能够在疫情期间按照承诺积极筹款支付了全部货款,豪德公司享受相关减免待遇后没有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豪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9年5月30日,原告豪德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恒安公司(乙方、需方)、被告***(丙方、担保方)签订《镀锌管材购销合同》(编号whhdgg-20190530#,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规格为DN25-200的热镀管、钢塑管、角钢等,甲方代办运输,费用乙方自理。付款方式:第一批货款所欠额度100万以内,账期限制两个月(以每一车收货日期起),到期后分车付款;第二批乙方每车预付50%货款,余款累计额度50万元左右(视乙方付款信用情况而定,额度可增减),账期限制一个月(以每一车收货日期起),到期后分车付款;第三批甲乙双方现款现货结算;付款日定为账期到期5日内。担保范围:承担该合同(乙方应付甲方全部款项)下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违约责任:如乙方付款日延期付款或付款不足按到期的账期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豪德公司向恒安公司供应货物,恒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9年8月14日,豪德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附加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第三批货款所欠额度100万元以内,账期限制两个月(以每一车收货日期起),到期后分车付款;第四批乙方每车预付50%货款,余款累计额度50万元左右(视乙方付款信用情况而定,额度可增加),账期限制一个月(以每一车收货日期起),到期后分车付款。此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供货、付款。
供货期间,豪德公司与恒安公司就四批货款进行了对账,截止2019年11月14日,恒安公司欠付货款2536219.15元(第一批欠付1035933.19元+第二批欠付800825.01元+第三批欠付1014261.97元-第三批已付1035933.19元+第四批欠付721132.17元)。2019年11月23日,恒安公司支付货款536219.15元,下欠2000000元。
2019年11月14日之后,豪德公司与恒安公司经协商将供货模式变更为现款现货。豪德公司继续向恒安公司供货,恒安公司提前一天或当天支付相应货款及运费。期间,恒安公司还支付了部分欠付旧账款。
2020年4月30日,豪德公司向恒安公司发出一份未注明还款日期的《承诺函》模板,载明恒安公司还欠豪德公司货款1735394.14元,承诺在某日前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要求恒安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经双方多次协商、修改,第一版恒安公司承诺2020年8月16日前付清,加盖财务专用章;第二版恒安公司承诺2020年8月16日前付清,加盖公司公章;最终第三版由承诺人恒安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签名出具《承诺函》,约定:经双方确认,截止今天,恒安公司欠豪德公司货款1735394.14元,恒安公司承诺第四批货款721132.17元将在2020年5月20日之前还清,剩余的应付材料款1014261.97元将在2020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如果恒安公司违约,承诺承担豪德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担保费、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所有违约责任按合同执行。担保人承担承诺人此欠款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两年。落款时间2020年4月30日。签章后,豪德公司收取了第三版《承诺函》原件。
出具《承诺函》后,豪德公司与恒安公司交易往来如下:
(一)双方无异议的现款现货交易(平账)
1、恒安公司2020年5月3日付款20821.8元(转账附言:二医院镀锌管材料款),豪德公司5月5日供货20121.8元、运费700元;
2、恒安公司2020年6月11日付款21658.67元(转账附言:绿宇环保材料款),豪德公司6月12日供货21058.67元、运费600元;
3、恒安公司2020年6月29日、30日付款72816.07元(转账附言:绿宇环保材料款),豪德公司6月30日供货70816.07元、运费2000元;
4、恒安公司2020年8月20日付款4379.3元(转账附言:麻城电厂材料款),豪德公司8月21日供货3579.3元、运费800元。
(二)豪德公司其他供货记录
1、2020年7月24日供货56817.44元、运费1000元,共57817.44元;
2、2020年8月3日供货139109.6元。
以上2项共196927.04元。
(三)恒安公司其他付款记录
1、2020年5月20日20万元(转账附言:镀锌管材料款);
2、2020年5月21日10万元(转账附言:材料款);
3、2020年6月2日10万元(转账附言:材料款);
4、2020年6月12日321132.17元(转账附言:材料款);
5、2020年7月23日65315.91元(转账附言:顾家二期材料款);
6、2020年8月1日13万元(转账附言:麻城电厂材料款);
7、2020年8月21日408124.5元(两张承兑汇票);
8、2020年8月29日476137.47元(转账附言:材料款);
9、2020年8月29日1611元(转账附言:材料款);
10、2020年9月25日3万元(转账附言:支付材料款);
11、2020年10月25日10万元(转账附言:材料款)。
以上11项共1932321.05元。
综上,旧账款1735394.14元+新货款196927.04元-付款1932321.05元=0.13元。
据豪德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所载,2020年6月29日豪德公司供货85645.6元、运费2000元,恒安公司支付87641元,但恒安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中无此记录,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笔供货、付款的事实,且在豪德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中,该笔交易结余对记账没有影响,故该笔交易本院不予核算。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已付清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争议主要在于2020年8月1日的13万元,豪德公司主张是支付的新货款,恒安公司主张是偿还的旧账款。
另查明,豪德公司与恒安公司一直通过各自员工,即豪德公司的胡某及恒安公司的罗小丽以微信形式联系业务。双方聊天记录如下:
1、2020年4月30日,胡某向罗小丽发出《承诺函》模板;
2、2020年8月1日9时47分,罗小丽:“胡总,我刚刚的意思就是只要是8月份付款的,不论金额大小,都先抵付我们之前那个100多万的欠款,但是这个月需要发货的材料麻烦你们还是按照我们的计划发出来,等这个月还清了之后我们会一起面谈下后期的长期合作,这个月发货出来的材料款我们接着会安排支付的,这样可以不?”胡某:“可以”。
9时55分,罗小丽发图片,内容为:9时54分,恒安公司向豪德公司转账13万元,附言:麻城电厂材料款。罗小丽:“胡总,今天还了13万元哈,回头我们采购王亮会联系您的,具体发货的由他来提供给您”;胡某:“收到”。
3、2020年8月18日,胡某:“(语音转文字)你那个16支管没有问题啊,都已经安排好了,因为都是现款的吗?你把款安排过去啊,还加上上次还有1600块钱”;罗小丽:“这几天资金有点紧张,能先帮忙发货不?就算跟上次13万多的材料一样?”胡某:“(语音转文字)好啦,我要跟财务那边说一下吧。这个16根管没有多少钱啊,这个也很少钱呐,是吧”;罗小丽:“这是他们临时甲方变更增加的,要不然上次那批就一起发货了的”。
4、2020年8月20日,罗小丽发图片,内容为:11时9分,恒安公司向豪德公司转账4379.3元,附言:麻城电厂材料款。罗小丽:“胡总,麻城电厂的这批已经付过去了,上面欠款的这个1611.13元,麻烦您们帮我查下是什么时候的欠款”;胡某:“收到,谢谢。即发”;罗小丽:“今天付款的钢管是今天到货还是明天到啊”;胡某:“明天”,“下欠1611.13元”;罗小丽:“那个13万多的不是算下次欠款吗”;胡某:“算100万的计划里减,各做各算。这两次减,已付的即还差1611.13,才平账”;罗小丽:“这样吧,让你们财务那边把我们后面现款的也出个对账单吧。这样我就知道上次谈好的那个13万你们是算在哪个部分了”;胡某:“恒安货款[(56817.44+1000运费)+139109.6=195927.04(注:数字错误,应为196927.04)]-已支付195315.91=1611.13”,“用两张销售单(第一单另加运费1000元的)减两次汇款金额即1611.13”,胡某发图片,内容为:发货单,及2020年7月23日65315.91元转账回单(附言:顾家二期材料款)、2020年8月1日13万元转账回单(附言:麻城电厂材料款);随后为胡、罗二人语音聊天记录,但微信原始载体中无法显示聊天内容;最后,胡某:“说好了,1611.13下次给”;罗小丽:“好的多谢”。
5、2020年8月30日,罗小丽:“胡总,我们的协议确定了没”;胡某:“方总正联系,我司财务说要结清老款才能签,贵司要作两个准备”;罗小丽:“您们的意思就是不愿意再跟我们合作了呗”;胡某:“财务这样说的”。
6、2020年8月31日,罗小丽:“刚刚电话您说这个承诺上的内容都是您们张总起草的,当时让您来把这个手续办回去的,您最清楚我们也是诚心诚意尽力的按承诺还款的”;胡某:“张总想按合同计息,计多计少的事”,“承诺书是张总打印的”;罗小丽:“是啊,也就是他是知情的,怎么现在又改变主意呢?去年合作到现在也有600多万的材料款,也就上月一批13万没支付,其他的都结清”,“8月份欠款13万我们这边会尽快支付,您们那边也不用再纠结什么利息不利息的,双方见面把后期协议签好,后期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就行了啊,之前的就翻篇了呢”;胡某:“看方经理和张总联系的,下午2点后有必要请方经理跟张总再联系下”。
再查明,豪德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豪德公司与被告恒安公司、被告***签订的《镀锌管材购销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豪德公司认可恒安公司已付清货款,恒安公司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恒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恒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20年4月30日的《承诺函》是否约束双方;二、恒安公司2020年8月1支付的13万元如何抵偿;三、豪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四、律师费、担保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2020年4月30日的《承诺函》是否约束双方的问题。据查明事实,该《承诺函》模板由豪德公司主动向恒安公司提供,并经两次修改、更换,最终由豪德公司收取第三版《承诺函》的原件,足以说明第三版《承诺函》的内容是经双方充分协商、且豪德公司最终认可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函件明确了截止2020年4月30日欠付货款为1735394.14元;变更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之前付721132.17元,2020年8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1014261.97元;确定恒安公司违约将承担豪德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担保费、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所有违约责任按合同执行;并由担保人***承担欠款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均应按上述内容履行义务、主张权利。
二、关于2020年8月1日支付的13万元如何抵偿的问题。对此笔款项,豪德公司主张系支付的2020年8月3日供货的新货款,恒安公司主张系偿还的旧账款。
1、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11月14日对账之后的双方交易情况可知,新的交易习惯为:恒安公司提前一天或当天支付货款及运费,收款后豪德公司发货;转账支付旧账款时,恒安公司仅备注为材料款,而转账支付新货款时,恒安公司会备注项目名称,比如绿宇环保材料款、顾家二期材料款等;豪德公司与恒安公司通过各自的员工胡某、罗小丽进行业务联系。
2、2020年8月1日,罗小丽通过微信向胡某提出“只要是8月份付款的,不论金额大小,都先抵付我们之前那个100多万的欠款”,胡某回复“可以”;随后恒安公司向豪德公司转账支付了13万元,附言为“麻城电厂材料款”;转账后,罗小丽向胡某表示“今天还了13万元”。说明恒安公司向豪德公司作出了抵付旧账款的意思表示,豪德公司的胡某同意了;同时,该款转账时备注了项目名称为麻城电厂。
3、2020年8月18日,胡某表示货已经安排好,都是现款的,把款安排过去,上次还差1600块钱;罗小丽表示资金有点紧张,先发货,就算跟上次13万多的材料一样,这批货是甲方临时增加的。8月20日,恒安公司向豪德公司转账支付了4379.3元,附言为“麻城电厂材料款”;转账后,罗小丽向胡某表示,麻城电厂的这批已经付过去了,帮忙查下1611.13元是什么时候的欠款。随后罗小丽要求对现款现货进行对账,胡某回复两笔供货2020年7月24日的56817.44元、运费1000元、8月3日的139109.6元,减去已支付的2020年7月23日65315.91元、8月1日13万元,下欠1611.13元。二人经过语音聊天后,胡某表示“说好了,1611.13下次给”,罗小丽回复“好的多谢”。8月21日供货3579.3元、运费800元,共4379.3元。
以上内容说明8月3日供货139109.6元的项目为麻城电厂;8月1日转账的13万元原本是麻城电厂的材料款,豪德公司8月1日同意抵付旧账款后,又在此次对账时用来抵付了新货款;胡某与罗小丽就两次供货、付款的情况进行了对账,胡某提出了以8月1日的13万元抵付新货款后下欠1611.13元,罗小丽未提出异议,进行了确认;8月21日麻城电厂项目增加供货仍为先付款再发货的模式。
4、2020年8月30日,胡某表示结清老款才能签新协议。说明此时老款尚未结清。
5、2020年8月31日,罗小丽表示恒安公司合作到现在有600多万的材料款,只有上月一批13万没支付,8月份欠款13万会尽快支付。说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恒安公司尚欠豪德公司货款13万元。但由于《承诺函》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8月31日,所以仅凭上述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尚欠13万元指的是旧账款,还是新货款。
6、恒安公司庭审时称,豪德公司以8月1日的13万元抵付新货款,但经过沟通后又同意抵付旧账款,证据为2020年9月24日、25日的微信语音记录,但该记录无法播放,也不能转为文字显示。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转账附言内容、意思表示变更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2020年8月1日支付的13万元为新货款。
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据查明及评析,恒安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偿还旧账款的具体情况为:2020年5月20日20万元、5月21日10万元、6月2日10万元、6月12日321132.17元、8月21日408124.5元、8月29日476137.47元、9月25日3万元、10月25日10万元,显然超过函件约定的还款期限,应承担违约责任。
《承诺函》约定:如果恒安公司违约,所有违约责任按购销合同执行。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延期付款或付款不足按到期的账期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本案实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承诺函》约定“如果恒安公司违约”,此处的违约显然是指《承诺函》的约定,而《承诺函》已对付款时间作出了变更,则所谓的“到期的账期金额”应按《承诺函》的内容确定,即2020年5月20日之前付721132.17元,2020年8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1014261.97元。
故违约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如下:1、以521132.17元为基数,计算1天,为219.87元;2、以421132.17元为基数,计算12天,为2132.2元;3、以321132.17元为基数,计算10天,为1354.91元;4、以13万元为基数,计算25天,为1371.23元;5、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30天,为1265.75元。以上合计6343.96元。
四、关于律师费、担保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承诺函》已明确约定“如果恒安公司违约,承诺承担豪德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担保费、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中,恒安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豪德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及担保费。但豪德公司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对于因此而多支付的律师费及担保费,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豪德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及担保费2100元,本院酌定恒安公司承担10%,豪德公司承担90%,即恒安公司应向豪德公司支付律师费、担保费52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豪德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6343.96元;
二、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武汉豪德钢管有限公司律师费、担保费5210元;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武汉豪德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6元、保全费3596元,合计8832元,由湖北恒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武汉豪德钢管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希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汪洁
书 记 员 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