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民终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天禧大厦第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8758573B。
法定代表人:胡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东门大桥东侧(莲花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68410903D。
法定代表人:童吉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厚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上诉人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查明鉴定机构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行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恒安公司送达鉴定意见审核稿(第二稿),在收到恒安公司对征求意见稿的回复意见之前,直接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未会同双方当事人就回复意见进行核对,且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鉴定过程说明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而直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恒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4元、上诉人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欧阳武审判员朱卫审判员郑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 欢 书 记 员 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