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126民初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东壁大道与绕城路十字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八里湖总厂街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