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7民初4213号
原告:**,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民(系**之父),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小池镇湖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576990019J。
法定代表人:郑刘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瑞麟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小池镇清江大道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146710255。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省**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县小池镇中心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379241522。
法定代表人:王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八里湖总场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6797669093。
法定代表人:陈小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致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县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湖北瑞麟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湾公司”)、湖北省**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民、张展宏,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被告八里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致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麟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挖掘机租金)61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61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八里湖公司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县小池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县2015年度4个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十标段)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灌溉排水、田间道路、村庄整治等。该项目由被告东升公司、瑞麟湾公司、一建公司以八里湖公司名义具体组织实施。2017年4月东升公司聂金华来找到原告**,需要原告自带作业机械挖机一台,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实施项目中的挖沟和修路作业。双方约定,原告提供挖掘机一台,劳务费(租金)为150元/小时(含人员工资、油料)。现场施工的管理模式是东升公司聂金华负责现场管理,瑞麟湾公司陈某负责现场协调,八里湖公司孙恩雄为现场管理人代表。与原告同期雇请的提供机械和劳务的人员还有熊焱发、汤文胜等人。原告及提供机械和劳务的人员的工作,每天由东升公司聂金华记工,由东升公司会计黎磊负责上账,由一建公司审批确认,由瑞麟湾公司出纳方方将款项打到原告的账户。2017年4月28日,原告驾驶挖掘机进入案涉工地进行作业。截止2018年8月23日,原告驾驶挖掘机在案涉工地作业1228小时20分,被告已按前述途径支付了劳务费(租金)9425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先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184250元,经原告及熊焱发等索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原告及熊焱发等均有一定比例余款未能结付。被告尚欠挖掘机租金余款61250元未支付。2021年6月,原告对被告八里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下欠劳务费(租金)6125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权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瑞麟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东升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东升公司从未对小池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进行施工,也未以八里湖公司名义组织实施;2.原告提到的聂金华不是东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东升公司,东升公司从未授权其从事记工与现场管理事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东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升公司的诉请。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一建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述土地整治项目并非一建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也并非一建公司签订,该工程与一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一建公司的诉请。
被告八里湖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找他们施工和干活,我公司与东升公司、瑞麟湾公司也没有关系;2.施工的工程款已经通过国土部门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3.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3月,2018年7月5日已经全部完工,当时项目部已经全部撤走,而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是截止到2018年8月23日的,这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八里湖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案外人聂金华、黎磊出具的记工表、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提供了劳务和机械作业,该组证据系聂金华、黎磊个人出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聂金华、黎磊系东升公司员工,且记工单和对账单无任何施工单位盖章确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拟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挂靠转包的事实,但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汇款人方方系被告瑞麟湾公司会计、该转账系支付的劳务费,故本院不予认定;4.证人陈某、石某的证人证言及《**县土地整理项目欠付费用发放表》,因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且证人陈某、石某在庭审过程对涉案工程付款流程、施工主体等回复不明,无法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和机械作业,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八里湖公司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八里湖公司承建**县小池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县2015年度4个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十标段)。2018年12月18日,**县国土整改局出具了《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截至2018年7月5日,涉案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升公司、瑞麟湾公司、一建公司、八里湖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6125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东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四被告之间存在挂靠转包关系,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但其提供的案外人聂金华、黎磊单方制作的记工单和对账单,均未经过施工单位盖章确认,也没有任何工程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无法证实聂金华、黎磊系东升公司员工,无法证实其施工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供的**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八里湖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亦不足以证实四被告之间存在挂靠转包关系,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计66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