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7民初308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县人,住址**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妻),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县人,住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接收标的,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八里湖总场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67976690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八里湖建筑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里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里湖建筑公司赔偿***损失479043.19元;2.由八里湖建筑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05时10分,***驾驶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三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八里湖建筑公司修建道路被挖断,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导致***驾车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共住院78天。2019年7月1日,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019年7月10日,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躯体残疾为十级,智力减退及精神障碍残疾为八级,即其伤残赔偿指数32%,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及精神损害。
八里湖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法院确定的案由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除了工程的施工人应该还有道路管理义务的主体作为本案的被告,八里湖建筑公司认为漏列了被告。二、本案事故的发生,***对事故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原因:1.***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未配戴合格的头盔,强行通行尚未使用的新道路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事故道路属于在原有的沙石道路上全部修筑水泥路面,新道路尚在修建和养护过程中,没有完成施工也没有交付和使用,在该段道路的路口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标志,但是***违反道路管制的相关规定强行通行施工没有完毕的新建道路,尤其通行尚未使用的新道路,所造成的全部后果应由***全部承担。3.***通行时没有按照路口禁止通行的标志绕道通行,在经过事故路段时,也没有谨慎的注意到施工道路设置的警示标志,将施工道路设置的警示标志撞断,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重大过错。三、***所陈述的伤残程度与客观事实不符,八里湖建筑公司依法申请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损失的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四、八里湖建筑公司已向***支付10万元,支付10万元从人道主义角度承担人道主义的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八里湖建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费中肾结石与糖尿病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症状均系治疗伤情期间所引发的病情,医院给予对症治疗亦为***本起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八里湖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八里湖建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说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与客观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池中队依职权作出的公文性书证,八里湖建筑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八里湖建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四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并申请对***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湖北省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精神伤残重新鉴定为八级,八里湖建筑公司对此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躯体残疾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八里湖建筑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其期限需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予以确定。八里湖建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六工价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仅是注明二标段的公章,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纳记录,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八里湖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合理,故予以采纳。
***对八里湖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八里湖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八里湖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对事故现场已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八里湖建筑公司承包了**县******乡村公路土地平整工程及***至***的部分乡村公路(路宽3米,全长2.5公里)修建附属工程。2018年12月20日下午,八里湖建筑公司承包的附属工程因部分路段水泥烧浆质量不合格,遂将该部分烧浆路段挖断维修,维修路段为3米(宽)×4.3米(长),路面落差为15公分。2018年12月21日05时10分,天色***,***驾驶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以40码的车速,沿**县******三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维修路段时,因道路被挖断,导致***驾车不慎摔倒受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池中队值班民警到达现场时未发现道路安全警示标识。事故发生后,***先后二次在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与检查。***伤情诊断为急重型颅脑损伤,共住院78天,共用去医疗费188093.90元。第一次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1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3.各专科随诊。第二次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全休三个月;3.各专科随诊。另***精神伤情先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Ⅷ(8)级。***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与后期治疗费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躯体残疾为十级,智力减退及精神障碍残疾为八级,即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2%;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4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4909.40元。后因八里湖建筑公司对***精神残疾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情后经湖北省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精神伤残。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366元、交通费用1500元(酌定)。
另查明,1.***系**县******六组农业居民,从事建筑泥工。2.***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检验期内。3.事故发生后八里湖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10万元。4.八里湖建筑公司预付***重新鉴定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要求进行地面施工的施工人举证证明在施工地段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安全防范义务,举证不能的,推定其存在过错。本案中,八里湖建筑公司将修建的公路挖断维修,形成了3米(宽)×4.3米(长),路面落差为15公分的路坑,即对通行人造成了安全隐患,其作为施工人即负有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八里湖建筑公司虽主张其设置了警示标志及彩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已经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以避免和防范通行人在通常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危险,故八里湖建筑公司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光线不好及路面较窄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八里湖建筑公司对事故承担80%的责任,***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对于八里湖建筑公司关于本案漏列了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认定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施工人八里湖建筑公司即为本案适格被告,道路管理义务的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188093.9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营养费3000元(二次住院酌定)、护理费12787.20元[38897元/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365天/年×120天]、误工费29006.28元[53746元/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行业)÷365天/年×197天(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1500元(酌定)、鉴定费4909.40元、伤残赔偿金95859.20元[14978元/年(2019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金额),以上合计348055.98元。由八里湖建筑公司赔偿***损失278444.78元(348055.98元×80%),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万元及重新鉴定交通费余额500元,还应支付177944.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赔偿***损失177944.78元。
二、由被告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4366元(已交纳)。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5元,减半收取计4242.5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