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126民初266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用名:***),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致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蕲春县水产局。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蕲春县水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71.70元,减半收取计1335.85元,由***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人民陪审员黄定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