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民终1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6797669093。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八里湖总场街道。
法定代表人:*致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八里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八里湖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为项目联系人向***借款用于支付项目部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无资格筹款给付项目部的工资及材料费。2、原审法院以“被告八里湖公司虽然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继而推定印章是真实的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审扩大理解合同生效条文,否定第11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因丙方八里湖公司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项目部未签字,***也无“丙方公司成立项目部的授权文件”,原审扩大理解为“项目部签章即应视为签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保证合同是有效合同和项目部盖章效力,判决八里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八里湖公司虽然成立了项目部,但未雕刻印章,***未尽到合同审查义务,其向同学***出借的资金只能向***个人主张,八里湖公司不应承担虚假印章和未生效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八里湖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认定***为八里湖公司的联系人,与***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乙方为八里湖公司所施工的位于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的法定授权委托人”的内容相吻合;一审认定借款用途为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与借款合同载明“因乙方在土整项目的施工中要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现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内容相吻合。而且,该借款合同加盖了八里湖项目部的印章。2、原审举证分配合理,对项目部印章因八里湖公司否认其真实性,进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八里湖公司,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3、《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虽然无八里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加盖了八里湖公司下设项目部的印章,单位的签署行为通常都是以加盖印章作为表现形式,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签章即应视为签字”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二、八里湖公司关于“原审错误认定项目部盖章效力,判决八里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9条规定的是法人分支机构的保证行为的效力,但根据住建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第2.0.7条规定:“项目部是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据此,本案八里湖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不属于法人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9条不适用于本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于本案,理由与前述理由相同。3、***针对八里湖公司的上诉理由,重新收集了证据,可证明涉案项目部是经八里湖公司决定而设立,项目部印章是经八里湖公司决定而雕刻、启用,且在项目结算等事务中大量使用,***是涉案工程的八里湖公司的代理人,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基于八里湖公司的授权签署保证合同,行为后果应由八里湖公司承担。4、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确定八里湖公司的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八里湖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0.01%支付违约金;2、判决***和八里湖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3、诉讼费由***和八里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八里湖公司中标“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系该工程的业务联系人。2016年5月15日,***以“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施工需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为由,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如逾期未还按日0.01%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至借款总额3%时,还应另行支付20%的赔偿款,***追讨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也由***承担。同日,***与***、“八里湖公司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八里湖公司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10万元、借款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八里湖公司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但无负责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5月16日、5月19日分别通过银行向***账户转款6万元和4万元,同时***向***出具了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约向***支付了借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未按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建筑施工单位设立工程项目部作为中标工程的管理部门是通常做法,工程项目部不是建筑施工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义务或享有权利的民事主体资格,工程项目部对外活动实际上代表建筑施工单位,项目部的行为应等同于建筑施工单位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建筑施工单位。***作为八里湖公司在五峰承建的“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的联系人,以工程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借款,同时八里湖公司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向***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书上加盖了“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八里湖公司虽然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借据及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也提出疑义,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八里湖公司的异议不能采纳。八里湖公司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向***提供的担保应视为八里湖公司的担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三方签字之日生效”,项目部签章即应视为签字,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八里湖公司提交成立项目部的授权文件是该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综上,***与八里湖公司、***的担保关系已成立,八里湖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日0.01%(即10元/日)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八里湖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里湖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4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来源于***处,证明***是八里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八里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
证据二:《关于成立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的函》(蕲八建筑【2014】12号)、《关于启用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函》(蕲八建筑【2014】13号)文件各一份,来源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系复印件,加盖了该资源局的公章,证明涉案项目部是经八里湖公司的决定而设立,项目部印章经八里湖公司决议而雕刻。
证据三:《工程计量报验单》一份,《五峰县仁和坪镇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分部工程工程量汇总表附件》二份,来源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系复印件,加盖了该资源局的公章,证明涉案项目部的印章在本案工程施工、结算、订立合同中被大量使用。
经庭审质证,八里湖公司对证据一中系复印件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书是有期限界定的,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到场亲自签订的,无需再另行委托他人,因此,这不符合常理,***的签名应该是复印后加上去的。对证据二中的《关于成立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的函》(蕲八建筑【2014】12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于启用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函》(蕲八建筑【2014】13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按文件规定应用“资料专用章”,而非项目部印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八里湖公司没有授权雕刻项目部印章,系***个人私刻行为。***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中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八里湖公司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八里湖公司不持异议的《授权委托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八里湖公司对12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3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两份文件均来源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并加盖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本院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对八里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三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八里湖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八里湖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中特别注明由案涉项目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于当日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甲方***作为出借方与乙方***作为借款方均签字捺手印,丙方八里湖公司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在担保合同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关于成立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的函》(蕲八建筑【2014】12号)中明确了该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为***,***交给***的《授权委托书》也载明其于2015年为八里湖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涉案项目部施工现场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八里湖公司承担。而《关于启用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函》(蕲八建筑【2014】13号)中涉案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模式样亦为该项目部印章,《工程计量报验单》以及两份《五峰县仁和坪镇等两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分部工程工程量汇总表附件》上的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处均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由此可见,作为出借人的***有理由相信***具备了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的外部特征,***的一系列行为系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八里湖公司称涉案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使印章不实也系八里湖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不应以此为由加重债权人的审查注意义务。因工程项目部是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项目部的担保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八里湖公司的行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虽然无八里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加盖了案涉项目部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签章即应视为签字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并无不当,该担保合同有效,八里湖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里湖公司关于《借款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项目部不是八里湖公司的分支机构,亦不属于其职能部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故八里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八里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鄢睿
审判员袁红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