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122执异37号
异议人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红华路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3706879U。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执行人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平,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红金龙大道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22671900L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扣留了异议人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黄冈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8000000元,异议人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20)鄂1122执9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0)鄂1122执95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扣留措施。
异议人称,1、本院据以执行的依据(2018)鄂1122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其已就该判决申请再审;2、本院扣押异议人名下的财产已经超出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3、异议人对黄冈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不享有到期租金债权。
查明,***与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鄂1122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77930.23元及利息;2、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129132.42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鄂11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鄂1122执9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起被执行人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6277930.23元及相应利息为限。被执行人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129132.42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9月1日,本院向黄冈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发出(2020)鄂1122执95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黄冈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协助扣留其应付给被执行人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金8000000元。同年9月7日,黄冈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其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付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220419.3元,因疫情应减免3月20日至5月19日租金49223.41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450361.9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并向湖北省红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院所扣押的财产价值达80000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鄂1122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与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二审终审判决,判决驳回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异议人以据以执行的依据(2018)鄂1122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其已申请再审为由,要求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异议人以其已申请再审为由,要求停止执行,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为确保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等强制执行措施。经查,黄冈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应付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租金171195.89元(因疫情扣减)。故异议人称其对黄冈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不享有到期租金债权,与事实不符。异议人称本院扣押其财产已超出其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2019)鄂1122执异4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综上所述,异议人所述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曾  志  斌
审判员 李莉审判员李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