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1647号 原告:***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武湖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9833002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纠**、***,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定远村万象城S2栋1-3层(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2QP89J。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142811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金龙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2207190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强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建设集团)、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鄂0116民初8422号民事判决后,鑫超强公司、武汉市政建设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22)鄂01民终47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0116民初84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超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纠**、***、被告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和武汉市政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超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13日所欠款项共计797482.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13日的违约金79748.25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为“美丽乡村***还建小区”项目工程总包,向***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根据《美丽乡村***结算单汇总表》,截至2021年8月13日止,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797482.56元。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应向***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8月13日的违约金79748.25元及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797482.5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武汉市政建设集团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2.被告一和被告二不是本案债务人,不应作为被告来承担债务人的义务。3.涉案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5.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司辩称:***司不是原告所诉商砼买卖合同的缔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司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18日,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甲方)与鑫超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黄陂区军运会保障工程—**大道美丽乡村带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LXC-XXXX-003),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将符合各项质量技术指标的材料运至黄陂区军运会保障工程—**大道美丽乡村带建设项目***,具体每批次数量由甲方按照工程需要通知乙方。计量方法以过磅的吨位计量,甲方现场负责人验收签字确认数量为准。支付方式:按照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比例,同步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利息。 前述合同签订同日,***司向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出具一份***,主要内容载明:“需将黄陂区军运会保障工程——**大道美丽乡村带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还建点10#、11#、16#-37#楼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交由***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应贵公司对我公司资金监管要求,现委托贵公司与***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LXC-XXXX-003)”“***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所涉及的款全部从我公司在贵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没有任何异议。***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我公司负责检查、验收、核算。因此事所产生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我公司一律承担”。 2019年3月13日,***司***项目部(甲方)与鑫超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武汉市政建设集团,施工单位为***司,买方为***司,卖***超强公司,项目名称为美丽乡村***还建房小区,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预订总方量为10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4400000元。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供货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司项目经理祁国清在合同甲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鑫超强公司将混凝土运送至交货地点,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根据***司的《委托付款书》,先后于2019年4月4日**超强公司支付708183.28元,于2019年6月21日**超强公司支付942664.16元。2019年8月15日,***司项目经理祁国清、材料员王业***超强公司结算,双方在《材料结算表》中签字确认鑫超强公司应收货款金额为556586.51元,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授权代表***亦在该《材料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8日,经材料员祁亚与鑫超强公司结算,祁亚在《美丽乡村***结算单汇总表》中签字确认鑫超强公司应收货款金额为797482.56元。该款经鑫超强公司多次催索未果,是此成讼。 另查明,2021年3月26日,本院受理了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诉***司、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武汉市政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鄂0116民初3XX1号】,该案庭审中武汉市政建设集团出具了与鑫超强公司结算的《材料结算表》和付款凭证,汉福公司出示了其与鑫超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司因承建“美丽乡村***还建小区”项目的需要,**超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司拖欠鑫超强公司材料款本金797482.56元,鑫超强公司将上述项目中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包括协议金额)转让给汉福公司。后该案原告汉福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材料结算表、银行回单、结算单汇总表、送货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付款书、(2021)鄂0116民初3XX1号民事起诉状及开庭笔录、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付款义务人;2.鑫超强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货款。就前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付款义务人 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混凝土供应问题,虽然鑫超强公司分别与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和***司先后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但实际的买受人应为***司。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司向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出具的***,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系受***司委托而与鑫超强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及于委托人***司。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司的项目经理祁国清、材料员王业贝签收了鑫超强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也是***司委托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超强公司转账支付的。第三,***司与鑫超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后,就同一供货事项签订的不同合同,应以签订在后的合同为准。第四,鑫超强公司在与汉福公司转让债权时已经明确,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是***司。因此,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为***司。鑫超强公司向武汉市政建设集团和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鑫超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鑫超强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货款 本案中,鑫超强公司已经将其就案涉混凝土买卖对***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汉福公司,且汉福公司已经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司主张过权利,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了***司,鑫超强公司与汉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完成,鑫超强公司向***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2元,由原告***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