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2财保57号
申请人:湖北红安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970837040。
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15号华府名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申请人:***,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申请人: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22071900L。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金龙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北红安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资金3124046.5元或相对应金额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车辆、股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红安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包括网络资金)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限额为3124046.5元。冻结银行账户(包括网络资金)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冻结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红安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