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22执异38号 案外人***,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红安县。系***父亲。 申请执行人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72207190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370687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10月10日对(2019)鄂1122执保16号案查封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红安县××镇××路××广场××楼××层××商品房××.28平方米)予以查封,以1760万元为限的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要求依法中止(2019)鄂1122执保16号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于2018年8月25日与被执行人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了盛地***广场S1商业楼(S1-3层01酒店;S1-4层01酒店;S1-5层01酒店;S1-6层01)房屋,价格为1850万元,且异议人***依约于2018年8月28日向盛地公司缴纳购房款1300万元,后在办证过程中发现所购房屋于2019年1月28日被红安县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红安县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在***购买之后,故请求依法撤销(2019)鄂1122执保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异议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如符合法律规定则无异议。 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因涉案标的物已卖给异议人***,希望法院解除标的物的查封,能让异议人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2019年1月28日,我院作出(2019)鄂1122执保16号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红安县××镇××路××广场××楼××层××商品房××.28平方米),以176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鄂1122执保协助16号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红安县××镇××路××广场××楼××层××商品房,查封期限为2019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申请继续查封上述房产,故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效力已于2022年1月27日届满,现未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故案外人***请求本院排除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