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6民初1832号 原告: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海工业园路15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184942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纠**,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红安县城关镇红金龙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2207190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797482.56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12月27日违约金239244.77元及后续违约金(后续违约**797482.5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共计1036727.33元)。事实和理由: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美丽乡村***”向***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货款为797482.56元,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前述债权及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原告,且该债权转让行为经贵院(2022)鄂0116民初116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前述款项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拒绝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金沙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未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与***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鑫超强公司)签订了一份《黄陂区××道美丽乡村带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LXC-WJTHNT-003),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将符合各项质量技术指标的材料运至黄陂区××道美丽乡村带建设项目***,具体每批次数量由甲方按照工程需要通知乙方。计量方法以过磅的吨位计量,甲方现场负责人验收签字确认数量为准。支付方式:按照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比例,同步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利息。 前述合同签订同日,金沙公司向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需将黄陂区军运会保障工程——**大道美丽乡村带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还建点10#、11#、16#-37#楼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交由***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应贵公司对我公司资金监管要求,现委托贵公司与***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LXC-WJTHNT-003)”“***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所涉及的款全部从我公司在贵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没有任何异议。***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我公司负责检查、验收、核算。因此事所产生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我公司一律承担”。 2019年3月13日,金沙公司(甲方)与鑫超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建设集团),施工单位为金沙公司,买方为金沙公司,卖***超强公司,项目名称为美丽乡村***还建房小区,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预订总方量为10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4400000元。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供货品种、单价、供应量结算、结算单价、质量验收、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在每月30日进行结算;每月按结算方量支付100%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合同甲方处加盖“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金沙公司项目经理祁国清签字。 合同签订后,鑫超强公司依约于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将混凝土运送至交货地点,由金沙公司材料员祁亚、***在结算单及结算单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根据金沙公司的《委托付款书》,先后于2019年4月4日**超强公司支付708183.28元,于2019年6月21日**超强公司支付942664.16元。2019年8月15日,祁国清、***与鑫超强公司在《材料结算表》中签字确认鑫超强公司应收货款金额为556586.51元,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授权代表***亦在该《材料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超强公司又收款300000元;2020年1月8日,祁亚与鑫超强公司在《美丽乡村***结算单汇总表》中签字确认总货款为2748330元,已付款1950847.44元,鑫超强公司应收货款金额为797482.56元。 2021年3月1日,鑫超强公司与汉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金沙公司因承建“美丽乡村***还建小区”项目的需要,**超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金沙公司拖欠鑫超强公司材料款本金797482.56元,鑫超强公司将上述项目中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包括本协议金额)转让给汉福公司,汉福公司同意受让债权。 2021年3月26日,本院受理了汉福公司诉金沙公司、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武汉市政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鄂0116民初3191号】,该案庭审中武汉市政建设集团出具了与鑫超强公司结算的《材料结算表》和付款凭证,汉福公司出示了其与鑫超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后汉福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撤回起诉。 原告鑫超强公司与被告市政集团黄陂分公司、武汉市政建设集团、金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鄂0116民初11647号】亦对以上事实进行认定。该案中,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和付款义务人应为金沙公司;鑫超强公司已经将其就案涉混凝土买卖对金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汉福公司,且汉福公司已经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金沙公司主张过权利,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了金沙公司,鑫超强公司与汉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完成,鑫超强公司向金沙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鑫超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业已生效。 现因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鑫超强公司与被告金沙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797482.56元,**超强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汉福公司,且原告已经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辩称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并未实际履行,因(2021)鄂0116民初3191号案件中原告虽诉请解除鑫超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原告后撤回起诉;且相关案件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748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月供应量在每月30日进行结算,每月按结算方量支付100%货款;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截至2022年12月2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付货款的30%即239244.77元,后期逾期付款违约**797482.5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付货款的15%即11962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877元,因并非必要诉讼费用,且案涉合同就此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武汉市政建设集团作为本案被告,因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和付款义务人通过前案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并作出认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7482.56元; 二、被告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622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5元、保全费4906元,由原告武汉汉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