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洪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洪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洪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沿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158811824。
法定代表人:刘洪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兵,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森,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洪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进公司)、胡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2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洪进公司、胡森支付工程欠款22000元。事实和理由:洪进公司出借资质给朱财和系非法行为,朱财和与洪进公司是承包(转包或分包)关系,或者内部管理关系,因胡森施工资质受限,无论胡森与朱财和(洪进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洪进公司都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
洪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1.本案与本公司无关。雇请***务工的是胡森,本公司未授权胡森雇请***,且胡森非本公司管理人员与本公司亦无承包或者劳务合同关系,本公司对***与胡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2.本案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与胡森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公司与胡森亦不存在承包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
胡森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森、洪进公司支付本人工程款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胡森雇请***在田镇办事处大别山试验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田镇金牛湖工地第五标段提供劳务。2014年11月24日结算,胡森向***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挖机工时款贰万贰仟圆整。注:是在武穴市2013年度田镇办事处大别山试验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的挖机工时款。田镇金牛湖施工段。项目主管人:胡森。”此后,胡森未支付下欠劳动报酬,***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具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受雇于胡森,完成胡森指定的工作内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经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森应按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故***要求胡森支付下欠劳动报酬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洪进公司与***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达成口头协议,在***向胡森提供劳务期间,洪进公司不知情,洪进公司与***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洪进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胡森与洪进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胡森提出的洪进公司未付清其工程款,其无力支付***劳动报酬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胡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发包人、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而***是受胡森雇请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胡森欠付的是***提供劳务的劳务报酬,非工程款,故***主张洪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2000元无法律依据。***受胡森雇请为胡森提供劳务,胡森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森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洪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森与洪进公司存在内部管理关系,故一审认定胡森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胡森与洪进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故***提出的无论胡森与洪进公司系何种关系,洪进公司都应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冬华
审 判 员 吴 刚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杏元
书 记 员 鲍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