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82民初2679号
原告:***,男,住武穴市。
被告:**,男,住武穴市。
被告:湖北洪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进,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勇,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财和,男,湖北洪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洪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洪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勇、朱财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朱财和以洪进公司名义竞得武穴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的武穴市农业综合开发2013年度田镇办事处大别山试验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后,将田镇金牛湖工地工程第五标段转包给**施工。**雇请***在该工地做工,2014年11月24日结算,洪进公司及**欠***工程款11900元未付,**出具欠条。后经***多次讨要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欠***工程款11900元属实;2、洪进公司应支付给我的工程款未付清,我无钱向***付款。
被告洪进公司辩称:1、洪进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由**雇请,结算后由**出具欠条。洪进公司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不产生权利义务。2、即使洪进公司与**存在法律关系,也不应由洪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洪进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已超出应付工程款,***的工程款应由**履行付款义务,与洪进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14年11月24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洪进公司提交《关于**承揽工程汇总情况说明》及《**预借工程款明细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洪进公司认为欠条系被告**出具,不清楚欠条是否真实,洪进公司不认可欠原告***工程款,认为欠款与被告洪进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洪进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洪进公司与**工程款的预支及结算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被告洪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且未经**签字确认。上述证据中,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关于**承揽工程汇总情况说明》及《**预借工程款明细表》系被告洪进公司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的材料,本案审理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雇请***在田镇办事处大别山试验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田镇金牛湖工地第五标段提供劳务。2014年11月24日结算,**向***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在田镇洪阳湖泵站维修款壹万壹仟玖佰元整。附:此欠款属于2013年田镇办事处大别山试验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第五标段。项目施工负责人:**。”此后,**未支付下欠劳动报酬,***经多次催讨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受雇于被告**,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内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经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1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洪进公司与原告***即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洪进公司不知情,被告洪进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被告洪进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与被告洪进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被告**认为被告洪进公司未付清其工程款,故无钱支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