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1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跳**跳马村水库组958号。 法定代表人:**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麓***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利波,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沙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跳马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跳马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另行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增加判令跳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07月04日,逾期付款利息187722.83元,具体计算过程详见利息计算表);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乃适用法律错误,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均应支付,一审判决将利息部分视为因合同无效致工程款的折价部分而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该裁判方法必将使跳马公司从无效合同获益,跳马公司可无限期拖延支付工程款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有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之规定。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第四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15日完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7月15日开始计算。三、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未规定给付利息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四、原审判决采用2020年25号最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上是不当的,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问题的第一条,他应当适用原来的2004年的司法解释和2017年至2018年的司法解释,不应当适用2020年的司法解释。 跳马公司辩称,**负责施工部分不符合其与跳马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双方没有完成正式的结算,**所出具的结算只是双方对面积的确认,同时面积也没有得到最终的确认金额。所以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五矿公司述称,**本人无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按照新民法典,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法院可以支持,但不能因无效合同获取利益,所以违约金不应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跳马公司立即向**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2075575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28568.94元);2、判令五矿公司对跳马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总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跳马公司、五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与跳马公司就“月塘路二期(西湖路-***)道路沥青混凝土工程”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施工面积与厚度以实测工程量为准;工程承包内容为K0+030-K0+826道路沥青砼;**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175元/平方米;工程竣工结算是按沥青砼实际摊铺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总造价;底层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5%;中层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5%;面层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5%;沥青路面单项完工后3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在保质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完工后一年)。2020年8月12日,**与跳马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沥青砼路面施工面积为17289平方米,据此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025575元,跳马公司已支付95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075575元。 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18日,建设单位湖南长沙暮云经济开发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长***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K0+000-K0+820路面结构层厚度进行检测,两份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为检测结果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20年8月13日,红网报道案涉道路通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一般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或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认定为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支持**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但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部分视为因合同无效工程款折价部分。至于跳马公司所辩称的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的主张,因**提交了第三方的检测报告证明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故不予采信。关于跳马公司、五矿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欠付工程款,本案无法**跳马公司、五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要求五矿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可以待跳马公司、五矿公司之间结算完毕后另行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判决:一、限长沙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7557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6元,由长沙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根据红网2020年8月13日报道,2020年7月,新韶山南路、月塘路、西湖路三条道路竣工通车。**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跳马公司应否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虽然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认定为验收合格,跳马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进行补偿,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跳马公司也应当参照约定及上述规定予以支付,因此,本院认为,参照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沥青路面单项完工后3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的约定、以及红网报道案涉道路于2020年7月通车的事实来看,跳马公司应以应付但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将利息部分视为因合同无效致工程款的折价部分而不予支持将导致跳马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却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处理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长沙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应付但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6元,由长沙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长沙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连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