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冀0403执异86号
异议人(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被执行人: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向军。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韩向军、***、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6年12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就位于广平县建新街中段东侧的房产的土地购买、房屋建设达成协议,共同出资对涉案房产进行建设,其共计支付XX元,其中土地款XX元,房产款XX元。协议约定该房产系三人共同按份共有的财产,该财产是以***主管办理的相关手续,事实上该财产系共同财产,法院对该财产的查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韩向军、***、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20日我院作出(2016)冀040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XXX。
2016年9月13日,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6年10月24日,我院作出(2016)冀0403执176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立即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平县建新街中段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私字第××号)和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国用(2011)第XX号)。
另查明,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登记载明:坐落于广平县XX房屋所有权人为史清梅,共有情况无。广国用(2011)第XX号登记载明:座落在XX土地使用权人为史清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首先确定标的物的权利人,而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应遵循以下内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上述土地和房屋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其名下财产合法有据,并无不妥。针对案外人***异议所提,其对上述土地及房屋享有共有权的问题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非执行异议审查确认范围,故案外人***请求解除对上述土地及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提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