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1民初82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芦冲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余正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林,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冲、被告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3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7月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季,被告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兴赣高速一标段工程,随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等人施工作业。2016年7月8日,双方结账,被告下欠原告工资7137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71370元的欠条。2018年3月30日,被告承诺在4月20日前还清,至今未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我公司已付清,并且打入原告等人账户。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兴国至赣县高速公路项目A2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乙方承建甲方的路基土石方附属工程设施,合同价款1575753元。后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由乙方承包兴(宁)赣高速公路A2标路基附属工程,甲方按总合同单价收取10%工程管理费。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做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原告***等人的部分工资打入其农民工个人账户,原告***等人的银行卡由被告***持有。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从被告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农民工工资款60400元,2016年7月24日领取农民工工资款105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民工工资柒万壹仟叁佰柒拾元整¥71370.00元。欠款人:***。2017.元.27。”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一份承诺,该承诺证明:“本人承诺在四月二十日前付清农民工资188670元,逾期未付移交法院。承诺人:***。2018.3.30。”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并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被告***,违反规定,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3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火平
审 判 员 童新睿
审 判 员 廖大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 静
书 记 员 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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