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7民初3052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亚洲,黄梅县孔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546968XM。
法定代表人:余正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元宏,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住黄梅县。
第三人:张求林(曾用名张球林),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住黄梅县。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泰鑫公司)及第三人江元宏、张求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亚洲、被告泰鑫公司及第三人江元宏、张求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泰鑫公司偿还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泰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泰鑫公司承包黄梅农业土地整改工程,由第三人江元宏找我承揽施工,经结算后被告泰鑫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70000元,有第三人江元宏与张求林出具的欠条证实。2017年6月23日我将第三人江元宏与张求林依法起诉,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27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认定欠款属实,第三人江元宏与张求林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承包工程的公司承担,故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泰鑫公司辩称:第四标段不是我公司承建的,是武汉鑫龙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告诉讼主体搞错了。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人的工程款均已付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江元宏、张求林共同述称:我二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欠款应由第四标段实际承建公司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7)鄂1127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泰鑫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与黄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及《欠条》、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泰鑫公司提交的其于2013年12月25日与黄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泰鑫公司提交的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定如下:该2份证据系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人与承包方均为武汉鑫龙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第四标段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黄梅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泰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将黄梅县所辖乡镇的第四标段(工程地点:分路镇香世庵村、江湾村、郭桥村等)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第三人江元宏作为被告代表对施工进行管理,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原告***的挖掘机参与了案涉第四标段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案涉第四标段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第三人江元宏在原告书写的结算清单上签字“情况属实江元宏2015.2.3”。2017年1月10日,第三人江元宏向原告出具下有附带条件的《欠条》1张。同年1月26日,原告向信访部门反应情况,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第三人张求林在江元宏签字“情况属实”的结算清单上签字“如果正月底没有付清,二月初一到我家拿张求林2017.1.26”。同日,第三人江元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江元宏、张求林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17)鄂1127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已将案涉第四标段工程款按审计数全额拨付至被告泰鑫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的挖掘机参与被告泰鑫公司承建的案涉第四标段工程施工,第三人江元宏作为被告代表对施工进行管理,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在原告书写的结算清单上签字“情况属实”及向原告出具下有附带条件的《欠条》、支付工程款30000元,是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70000元,有第三人江元宏签字的结算清单、下有附带条件的《欠条》及原告自认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在案涉第四标段工程完工时支付价款,并自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7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驳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江元宏、张求林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当事人,且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第三人江元宏、张求林的述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干东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李龙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