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港市锦丰镇鑫元钢管出租站、黄冈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镇鑫元钢管出租站,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绣路(金帛纺织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袁明,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芦冲村**。

法定代表人:余正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锦丰镇鑫元钢管出租站、黄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147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中,虽然有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身份仅为被上诉人黄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条款只对合同主体发生作用,故《钢管租赁合同》中管辖条款仅对两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锦丰镇鑫元钢管出租站起诉上诉人,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经审查认为,首先,张家港市锦丰镇鑫元钢管出租站一审时提交了《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方落款处有黄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字,由此,可以初步认定涉案《钢管租赁合同》对黄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均具有约束力,至于***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需经人民法院实体审查后予以明确。

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钢管租赁合同》已明确载明,“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如一方违约的,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违约方承担诉讼费、代理律师费及其他相应的费用。并在甲方(张家港市锦丰镇鑫元钢管出租站)所在的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镇鑫元钢管出租站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绣路(金帛纺织有限公司内),因此一审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确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