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黄冈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4408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546968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黄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62.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87694.44元(利息以6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8 年4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87694.44元,以后利息顺延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因承接天津市天碱文化中心公园混凝土基层铺装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与被告**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对“天碱文化中心公园混凝土基层铺装工程”项目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承包方式为承包人的行政业务归口公司管理和领导,经营核算由承包人出资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照章交费、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自行清算和偿还;合同还对双方职责与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份,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与被告**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JBHSZGY-LH-004),将“天碱文化中心公园混凝土基层铺装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专业分包工程概况、专业分包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报请甲方中铁十一局验收合格。2018年4月9日,中铁十一局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分包竣工结(决)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工作内容,分包作业最终结算价款总额2282684元整;本工程截止签此协议之日,中铁十一局已支付87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14134元,实际还应支付1298550元。截止目前,中铁十一局除已支付87万元外,又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25万元。综上,被告**公司已将“天碱文化中心公园混凝土基层铺装工程”交给原告***和第三人***承包经营,该工程由原告***和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又收取中铁十一局工程款125万元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内部承包工程,各享有该 工程款一半的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移送工程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审理。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与**公司毫无法律关系,不存在支付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1.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移送工程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审理。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与***合伙承包的工程,原告至今未与***结算,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将“天碱文化中心公园混凝土基层铺装工程”项目交给原告***和第三人***承包经营;经营核算由承包人出资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照章交费、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自行清算和偿还。 3.《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JBHSZGY-LH-004)1份。拟证明中铁十一局将“天碱文化中心公园混凝土基层铺装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 4.《分包竣工结(决)算协议书》1份。拟证明中铁十一局与被告**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最终价款总额为2282684元整。中铁十一局已支付民工工资87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14134元,实际还应支付工程款1298550元。 5.《转账凭证》4份。拟证明中铁十一局除已支付民工工资87万元外,又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5万元。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款项是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后再分配。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公章是伪造的,申请鉴定,该合同的签名与真实合同签名不一 致。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是原告本人民结算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业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该合同为原始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签章不一致。 2.银行转账凭证6份。拟证明第三人***已从公司领取工程款868836.25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是一致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因承接天津市天碱文化中心公园混凝土基层铺装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与被告**公司签订1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于2017年同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文化公园项目部(建设单位)就天碱文化中心公园混凝土基层铺装工程(工程名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项目部进行承包经营管理……第一条经营管理承包概况。一、工程名称:天碱文化中心公园混凝土基层铺装工程;二、工程规模:6201751元;三、工程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四、建设或发包单位: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文化公园项目部;五、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六、施工合同签订份款:/;七、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7年4月23日-2017年12月23日;八、施工合同约定安全、质量等级:合格。第二条承包方式与期限。一、经营管理承包方式:承包人的行政业务归口公司管理和领导,经营核算由承包人出资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照章交费、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自 行清算和偿还的承包方式。二、承包人签订本管理合同后,**行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同时按行业管理要求和公司的管理规定,落实并签订各项劳务、材料、设备等订购合同。并及时向项目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具体见公司工程成本预算备案管理制度)。三、承包期限:自2017年/月/日至工程竣工本合同结算完毕时止”。合同还对安全、质量指标、承包管理、双方职责与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中铁十一局与被告**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JBHSZGY-LH-004),将“天碱文化中心公园混凝土基层铺装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专业分包工程概况、专业分包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任务。 2018年4月9日,中铁十一局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分包竣工结(决)算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劳务工作内容,并报请甲方(中铁十一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规定现对乙方所承担劳务作业办理竣工结(决)算,并签订竣工决算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对以下条款认可:1、乙方完成的所有工程数量(包括施工图工程量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设计量);(细目详见工程竣工收方汇总表);2、分包作业最终结(决)算价款总额¥2282684(贰佰贰拾捌万贰仟***拾肆)元整;(含税)。3、本工程截止签此协议之日,甲方已支付乙方¥870000(捌拾柒万)元整(含税),扣除质量保证金¥114134(壹拾壹万肆仟壹佰叁拾肆)元整(含税),扣除材料费¥0(零)元(含税),实际还应支付¥1298550(壹佰贰拾玖万捌仟***拾)元整(含税)。4、乙方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若乙方因工人工资发生纠纷,与甲方一概无关。二、乙方承诺:本协议签字后,有关工程承包作业的一切价款和费用(包含商混、钢筋、二三线材料等 材料外购款)已全部结清,其他无任何遗留问题。除上述结(决)算费用外,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索要任何其他费用。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工程所在地以及与本工程有关的异地的所有经济活动(含本协议签订前的经济活动)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处理并全部自行承担。四、如乙方在分包作业施工过程中弄虚作假,欺瞒甲方所造成的一切工程缺陷和质量隐患,甲方保留以法律手段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正常的项目施工活动,更不得发生上访、**等其他形式的可能影响甲方信誉的行为,如果发生,甲方保留以法律手段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经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结(决)算协议中所述所有费用结清后相关合同及协议同时失效”。截止2019年9月11日,中铁十一局已支付被告民工工资87万元,并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25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分六笔从被告**公司支取了工程款共计868836.25元。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按照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组织人员将中铁十一局与被告**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中铁十一局亦向被告**公司支付的125万元工程款,第三人***已领取了868836.25元,被告**公司理应按《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将余款381163.75元支付给项目承包人***、***。因***、***合伙承包案涉项目,未约定合伙份额,故被告**公司应向二人等额支付项目工程款,即应向***支付190581.88元(381163.75元÷2)。关于第三人***单独领取的工程款,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公司 主张案涉项目应缴纳税费342402元,但直至庭审结束,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公司亦可另案主张。被告**公司及第三人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应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因被告**公司及第三人以该理由提起过管辖权异议,本院对是否为专属管辖权已作出裁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581.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7元,由原告***承担3927元,由被告黄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