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光大欧安乐龄医疗养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418号
原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邮科院路**,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0744771385L。
法定代表人:余子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光大欧安乐龄医疗养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西三环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00982904。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园,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光大欧安乐龄医疗养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任静、被告河南光大欧安乐龄医疗养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欧安乐龄老年公寓信息化工程邀请施工意向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7621元(利息损失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算至剩余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2914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为18476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河南光大欧安乐龄医疗养老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欧安乐龄医疗养老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欧安乐龄老年公寓信息化工程项目邀请原告投标,原告报名投标并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签署的《欧安乐龄老年公寓信息化工程邀请施工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意向书》”)第五条约定“正式合同签订后即退还保证金”。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多次与被告磋商施工合同书的相关条款内容,但最终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书,实际上该招标项目因被告原因亦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保证金,被告同意退还,并在2017年12月29日退还了原告13万元,剩余37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被告招标的项目实际未履行,且该合同的目的也已无法实现,被告同意也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部分返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返还剩余的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光大欧安乐龄医疗养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签署施工意向协议书是被告前法人贾克义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经过查账,并未得知有收到该笔款项的记录,公司自2017年变更名称后即光大资本入股后,从未使用本案中涉及的银行账户,2017年12月29日,退还的13万元也系贾克义的个人行为,意向书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并要求退还保证金,而原告的起诉时间在2020年10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欧安乐龄医疗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欧安乐龄老年公寓信息化工程邀请施工意向协议书》一份,载明其双方就本电梯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工程承包范围:信息化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日(预计时间),竣工日期2017年3月28日(预计时间),组成本合同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邀标通知书。该合同有原被告签章。
2016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投标保证金。
2017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3万元,摘要或附言为往来。原告述称该款项系退还的保证金。
被告当庭称,被告确实没有承包案涉工程。
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名称由“河南欧安乐龄医疗养老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光大欧安乐龄医疗养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邀请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欧安乐龄老年公寓信息化工程邀请施工意向协议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履行部分退款义务,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届满应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贾克义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欧安乐龄老年公寓信息化工程邀请施工意向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尾部盖有被告公章,贾克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签署《欧安乐龄老年公寓信息化工程邀请施工意向协议书》是被告前法人贾克义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因被告未承包案涉工程,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并赔偿损失,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投标保证金37万元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款并从退还第一笔13万元保证金之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光大欧安乐龄医疗养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欧安乐龄老年公寓信息化工程邀请施工意向协议书》;
二、被告河南光大欧安乐龄医疗养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4元,减半收取计3782元,由被告河南光大欧安乐龄医疗养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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