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鹖南纳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1957号
原告:湖南纳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58号和庄公寓A区1号栋2408房。
法定代表人:雷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婵娟,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余子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豪,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纳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威公司)与被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婵娟、被告烽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豪、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5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75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未中标“湖北省数字政府8+3项目长江大保护数字化治理智慧平台”项目的情况下,协助被告完成其调研、涉及、系统开发、交付实施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758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签署进度确认单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署《项目进度确认单》予以确认,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合同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烽火公司辩称:一、涉案《合作协议》并非单纯的委托开发或采购协议,而是双方为了可能获得的中标利益而签订的风险共担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合作协议》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仅对双方拟开展的合作项目进行分工配合,应由被告在项目中标后另行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采购合同付款,且为了保证项目中标后,双方按约签订供应商合同并付款,双方在《合作协议》中还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条款,用以约束中标后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开发费用。对于原告开发费用的支付,《合作协议》约定需要两个环节:一是交付确认环节,以甲方签署进度确认单作为交付依据;二是验收确认环节,需甲方在乙方交付完成并实际中标后,在业主单位所搭建的平台上对乙方完成的开发系统进行全面验收确认后10日内完成结算付款。然而本项目被告并未中标,双方亦未签订具体采购合同,第二个验收确认环节无法通过,故原告所主张的开发费用亦不满足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开发的软件系统实际上并未得到使用,对于双方合作期间因开发软件而产生的投入,应该属于双方的损失。合同虽未约定损失的承担问题,但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分担。如进度确认即视为验收确认,则原告于2020年1月4日即应向被告主张合同款了,但其出具《告知函》进行催款是2021年10月16日,相隔时间长达一年十个月不符合常理。三、如前所述,因被告未中标,也未对原告交付成果进行验收确认,被告付款条件并未具备。原告援引《合作协议》约定的两个违约金条款,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因有二,一是被告并不存在跳过原告与第三方合作的行为,不符合第一个违约条款的约定;二是被告并未中标,故不符合第二个违约条款的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烽火公司(甲方)与原告纳威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拟就《长江大保护数字化治理智慧平台》进行长期合作,甲方负责长江大保护数字化治理智慧平台项目的整体落地,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完成该项目的需求调研、方案设计、系统开发、交付实施等工作,为项目市场运作和交付实施提供充分的人员和技术保障;2.2、双方基于《长江大保护数字化治理智慧平台》的合作具有排他性,任何一方不得就此项目与存在竞争关系或潜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有任何合作,违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甲方应在乙方交付成果后10日内进行确认,甲方签署进度确认单,视为乙方交付完成,甲方验收通过,甲方应在确认后10日内完成结算付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项目费用总计758000元;如甲方中标其业主单位的本项目后,未按本协议约定与乙方签署供应商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协议2.2款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内容不因甲方与其业主单位的原因而影响本协议的执行;本项目中标后,甲乙双方另行签署采购合同;协议还对付款账户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员进场对项目进行调研、设计、开发实施等,于2019年12月底撤场。2019年12月25日,代表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黄园国与代表被告的项目对接人(接受原告成果的人)魏巍签署《项目进度确认单》,双方确认“该项目已完成100%”。该确认单备注“此验收报告一式两份,甲乙方各存留一份。”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于2021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758000元。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项目进度确认单》《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纳威公司与被告烽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签署进度确认单后视为乙方交付完成,甲方在验收确认通过后10日内完成结算付款。现双方已于2019年12月25日签署了《项目进度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完成涉案项目100%,故原告已按约完成并交付成果;该确认单还备注“此验收报告一式两份,甲乙方各存留一份”,故可认定该确认单也是验收报告,即原告交付的成果已通过被告验收,因此,被告的付款条件成就,其按约应于2020年1月4日前支付758000元。但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7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作协议》是风险共担协议,应由被告在项目中标后另行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采购合同付款;因原告开发的软件系统未得到使用,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协议并未约定项目中标并签订采购合同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从其他条款亦未能推断双方有此意思表示;其次,协议亦未约定原告需要对该项目承担任何风险;再次,如前所述,《项目进度确认单》即是对进度的确认,也是对验收的确认,被告的付款条件成就。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合作协议》约定的1000000元违约金系适用于出现任何一方擅自与第三方合作或被告中标后未按约与原告签署采购合同及未按采购合同付款的情形,与被告应付涉案的758000元合同款无关,双方对该款的逾期支付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了相应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纳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758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纳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22元,减半收取10311元,由原告湖南纳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621元,被告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智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资阳春
书 记 员 蒋文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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