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2002民初3030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177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62795412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承揽安岳县境内通信工程项目务工,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位于安岳县来凤乡堰乐村施工场地务工时意外从电杆上摔落至地上致伤,经医治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及多处骨折等,现正在治疗。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该仲裁前置,本案原告直接诉讼,属于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核实:原告受伤工地已经在原告受伤前早就由答辩人分包给德阳鼎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分包给***班组,***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揽协议》,为此,本案不能确认原告与答辩人具有劳动关系,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是受伤项目实际承揽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每天的工作不是由答辩人安排、管理,原告日常的工资计算标准和发放不是由答辩人确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不应认定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庭审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委证明书和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劳务施工诚信承诺书、介绍信、劳务承揽协议、2017施工人员个人安全承诺书、证人等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