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德阳市鼎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02民初3489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良,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177号三楼。
负责人:陶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阳市鼎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珠江花园A-4幢。
法定代表人:叶煦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309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兵,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元勇,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资阳分公司)、德阳市鼎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建筑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公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安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鼎顺公司2018年7月17日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元勇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良,被告通信产业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来、丁章仕,被告鼎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被告电信安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兵,被告李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的一、伤残补助金:30727元/年×20年×1=614540元;二、误工费:6000元/月÷30天×365天=73000元;三、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1.住院期间130元/天×191天×2=49660元,2.出院期间(护理依赖)2017年12月13日(40周岁)起至2053年8月12日(76.5周岁)止,计35年零4个月(35年×365天+120天)×150元/天=1934250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3天×35元/天=4655元;五、交通费:3000元;六、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七、营养费:3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九、残疾用具费:14000元;十、被扶(抚)养人生活:母亲蒲荣会21991元/年×15年×1÷3人=109955元、子女卢中豪21991元/年×7年×1÷2人=76968元;十一、医疗费:30000元;共计3013028元。事实及理由:电信安岳分公司为安岳县境内通信工程项目承揽合同的发包方,通信资阳分公司、鼎顺建筑公司为承揽合同的分包人。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开始为通信资阳分公司、鼎顺建筑公司承揽的安岳县境内通信工程项目务工,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5月26日8时许,原告与其工友在位于安岳县施工场所务工过程中,原告因意外从电杆上摔落到地上,导致其受伤,后经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1、12椎骨折伴截瘫;2、L1右侧横突骨折;3、L4颈4右侧横突骨折;4、左手示指远节毁损伤术后;5、肺挫伤等。于2017年12月23日出院。现已瘫痪卧床不起。原告之伤经四川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级伤残。原告因为被告务工受伤,其精神、物质遭受较大损失,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通信资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的地点和如何受伤我方均不清楚,原告不是通信资阳分公司雇请的工人,也不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安排原告的工作。我公司只是从被告电信安岳分公司处承揽了本案涉案工程,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鼎顺建筑公司,且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电信安岳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我公司,我公司也将工程劳务费全部给付了被告鼎顺建筑公司,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李元勇之间责任划分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无从事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在高空作业中也未遵守安全施工的要求系好安全带,应承担不低于7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的赔偿计算有误,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按资阳地区标准计算五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资阳地区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用具费需提供正规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支持误工费。
被告鼎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请的工人,也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和支付报酬。我公司只是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李元勇,李元勇又与原告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原告是在自己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诉称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劳务费我方与被告通信资阳分公司已全部结清,同时也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李元勇,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另外,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按资阳地区标准计算五年,交通费需凭票酌情认可。
被告电信安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安排管理原告的工作,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是为李元勇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且原告是在李元勇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其指派的工作受伤。原告也无相关的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元勇未尽至监管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元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通信资阳分公司、鼎顺建筑公司、电信安岳分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电信安岳分公司提供与被告通信资阳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四川公司2016年本地网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标包12资阳)川通服线路施工框架协议》、被告通信资阳分公司、鼎顺建筑公司、提供二被告之间签订的《2017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被告德阳市鼎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元勇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被告李元勇与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电信安岳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通信资阳分公司,通信资阳分公司将安岳电信宽带乡村项目的劳务承包给被告鼎顺建筑公司,鼎顺建筑公司又将该项目劳务包给被告李元勇。被告李元勇雇请原告**施工。被告李元勇与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所签订《劳务承揽协议》。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日被告通信资阳分公司将从被告电信安岳分公司承包到的涉案工程与被告鼎顺建筑公司签订《2017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甲方通信资阳市分公司同意乙方鼎顺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的合作施工供应商,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2017年4月15日被告鼎顺建筑公司与被告李元勇签订《劳务承揽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责任承担,施工人员的管理。其中第三条“乙方按照结算开票总金额的5%付给甲方,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费和办公经费税金”。同日,被告李元勇与原告**签订《劳务承揽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李元勇,乙方**,乙方承揽甲方委托的劳务作业,经甲乙上(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如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提前终止协议,这协议无效)。……第三条,乙方作为驻工地施工人员,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抓好生产进度和质量,对施工质量负责。……第八条,甲乙双方为劳务承揽报酬根据业务量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5500元/月,每月预借标准为3000元/月。……”。同时被告李元勇与原告**等6人签订了《2017施工人员个人安全承诺书》。2017年5月26日原告**在安岳县电信宽带乡村项目施工过程中,从电杆上摔伤,当日送往安岳县人民医院检查为“T12椎体压缩性、碎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T12附件多发骨折,T12、L1右横突骨折,扫及双肺下叶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或积血”。2017年7月21日住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017年9月29日出院。2017年10月9日住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7年12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2017)川2002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1、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日常生活中存在的护理依赖程度;4、营养期(营养费);5、误工期;6、残疾器具费。该所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南鼎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之伤残等级为一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5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191天;出院后日常生活中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营养期认定为15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5、误工期认定为365天;6、残疾器具费认定为14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6月7日,被告李元勇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李元勇委托屈小丽,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62×××87,1、代为收取李元勇(身份证号码)施工队实施的安岳电信宽带乡村项目劳务费等应收款项。2、委托屈小丽将收取的劳务费用于支付**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等。”其后,鼎顺公司共通过银行转款给屈小丽人民币269,421.8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的损失有多大?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被告是否存有过错,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被告电信安岳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通信资阳分公司,被告通信资阳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鼎顺建筑公司,被告鼎顺建筑公司又将该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李元勇,被告李元勇再与没有用工主体的原告**签订《劳务承揽协议》。依据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与被告李元勇所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第三条“乙方作为驻工地施工人员,……第八条,甲乙双方劳务承揽报酬根据业务量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5500元/月……”的约定,该协议表象为承揽,实质是雇佣;原告**系被告李元勇雇请的施工人员,双方具有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条规定,原告**受伤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李元勇,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李元勇和原告**依照各自的过错相应承担。被告鼎顺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的被告李元勇,应当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被告通信资阳分公司、电信安岳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法庭释明后仍坚持只要求被告通信资阳分公司、鼎顺建筑公司、电信安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李元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作为赔偿主体的被告李元勇承担赔偿责任,致应当与被告李元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鼎顺建筑公司缺乏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通信资阳分公司、电信安岳公司、鼎顺建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李元勇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仅要求被告通信资阳分公司、电信安岳公司、鼎顺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  刘显清
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 会
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