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1行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城开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艳勤,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雄,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灿,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肖远来,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曾凡胜,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显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2行初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房公司承建湖南长沙高桥火焰商贸城安置小区项目工程,肖远来在湖南长沙高桥火焰商贸城安置小区项目工地务工,工作岗位为泥工。2014年5月17日上午7时左右,肖远来在工地上剪钢筋时突发腰疼,无法直立行走,由工友送回宿舍休息一天,次日出现下肢麻木的情况,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椎间盘术后,L4/5椎间盘突出复发并马尾综合症;2、L4I滑脱;3、L1椎体陈旧性骨折。2014年7月25日,市人社局受理肖远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肖远来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中房公司不服,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8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芙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中房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房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行终字第008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芙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对肖远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5月5日,市人社局向中房公司邮寄《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5月16日,中房公司向市人社局回函。2016年8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肖远来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中房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6]第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房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湖南建筑信息网查询,火焰公司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2017年2月7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回函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内容为“经查询市属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系统和省属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系统,无火焰公司相关资质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当事人对肖远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和市政府认定由中房公司承担肖远来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市人社局和市政府提交的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复函能够证实火焰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市人社局和市政府认定由中房公司承担肖远来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房公司认为仅将涉案工程的内部装饰装修、水电等劳务事项分包给火焰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房公司上诉称:一、肖远来系由长沙火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焰公司)聘请至上诉人工地务工,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均由火焰公司安排,劳动报酬由火焰公司发放,故其用人单位应当是火焰公司。火焰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法人,具备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肖远来的工伤责任应当由其火焰公司承担。二、上诉人只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火焰公司,劳务施工不必然要求施工方具备施工资质,故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2行初2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6]第263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514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火焰公司,系违法转分包行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肖远来答辩称:一、建筑工程施工的用工主体不仅应当合法成立,也应当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火焰公司承包范围为正负零以上土建工程,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劳务分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肖远来在高桥火焰商贸城安置小区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形系因工受伤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肖远来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应由中房公司承担。《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中房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火焰公司,属违法分包,应对肖远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应当适用于用人单位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但市政府和一审法院在查明火焰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引用上述有关规定,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但不影响复议及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上诉人主张仅将劳务分包给火焰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树兵
审判员  陈丽琛
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