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与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3财保14号
申请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98号。
负责人吴彩虹。
委托代理人严嵩岚,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城开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
被申请人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桔园路7号城开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超。
申请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与被申请人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述称:201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发放不超过(含)25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被申请人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向申请人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对借款人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作出保证人承诺,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借款人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月14日到期,但被申请人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无法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共计1540.19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及相关费用,而被申请人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关责任。鉴于情况紧急、款项巨大,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以其名下金融机构账户自有资金及自有资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限额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舒智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