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838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城开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周天伟。
被告:长沙火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火焰村。
法定代表人:刘大进。
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路7号城开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超。
破产管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之,女,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居民委员会朝晖路。
负责人: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雄,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柔,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长沙火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焰建筑公司)、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焰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郑锦亮、周梦婷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龙,被告火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进,被告城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罗英之,被告火焰社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雄、张可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房公司、被告火焰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4856.9元,逾期利息59526.44元(以年利率3.85%计算,暂自2015年8月1日计至2022年3月1日)及至工程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共计294383.34元;2、被告城开公司、被告火焰社区居委会在其欠付被告中房公司、被告火焰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房公司、被告火焰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关于高桥乡火焰村农民安置房C区43-45栋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总建筑面积6690平方米,包干单价每平方米627元,总承包金额为4135503.9元。按照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主体施工至三层楼面时,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主体验收合格后三日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包括质保金在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0%,余额扣除5%维修质保金在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一年内未付清的,按未付清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乙方赔偿金。本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金额为4135503.9元。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份前需全部支付完工程款。实际情况至今还欠工程款234856.9元,逾期利息59526.44元,共计294383.34元。据了解,被告中房公司系火焰社区安置房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火焰社区居委会系建设单位,涉案工程的第一手发包人。被告中房公司、被告火焰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人的义务实际由被告城开公司履行,由被告城开公司向被告中房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对于原告而言,被告城开公司与被告火焰社区居委会同为涉案工程的第一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城开公司与被告中房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火焰建筑公司辩称:火焰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无误。被告城开公司确实未就本案进行付款,涉案项目的资金来源都应该由城开公司支付,火焰建筑公司未在涉案项目中营利,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城开公司辩称:一、城开公司不是《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即使城开公司是合同义务人,但原告未提供结算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且城开公司账上就涉案项目对中房公司的应付款项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差巨大,城开公司认为不应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进行确认。
被告火焰社区居委会辩称:一、火焰社区居委会不是涉案工程发包方,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工程付款或其他建设管理活动。二、火焰社区居委会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城开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款项,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工程付款往来。综上,火焰社区居委会不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中房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城开公司在火焰社区征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负责火焰社区整体的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相关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社区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除安置户自行出资外的其他部分由城开公司负担。此后,被告火焰社区居委会与被告中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火焰社区居委会将安置房C区共12栋(43-45、49-57)正负零以上土建工程发包给中房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装料,每平方米790元包干。2013年7月22日,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高桥乡火焰村农民安置房C区43-45栋正负零以上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装料,建筑面积约6690平方米,包干总价每平方米627元。工程主体施工至三层楼面时,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主体验收合格后三日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包括质保金在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0%,余额扣除5%维修保质金在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一年内未付清的,按未付清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乙方赔偿金。该合同尾部,被告中房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及火焰建筑公司在乙方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8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12月13日由城开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出具的《火焰安置小区43-45栋、49-57栋应付款情况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本案原告承包的43-45栋总面积为6595.7平方米,结算金额为4135503.9元,已付款3750647元,应付款384856.9元。被告火焰建筑公司表明上述明细表真实、合法。被告城开公司对上述明细表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与城开公司账上欠付中房公司金额存在严重差异,不应确认。原告主张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34856.9元未支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城开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于2021年2月7日通过下属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城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中房公司支付200000元的银行转账回单及城开公司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城开公司就火焰社区安置房项目仅欠中房公司工程款616078.35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记账凭证上未加盖中房公司公章,无法证明仅欠付工程款616078.35元,且银行转账回单上付款公司并非城开公司。2、2022年6月22日及6月23日,被告城开公司及城开公司破产管理人分别向火焰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两份,均载明,经查城开公司项目档案资料及财务资料核实,贵单位就高桥乡火焰村农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无欠付款项,经查城开公司财务资料、涉诉材料核实,贵单位与城开公司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火焰社区居委会以此主张火焰社区居委会就火焰村农民安置房项目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上述两份《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涉案项目火焰社区居委会是建设单位,城开公司是总承包单位,火焰社区居委会与城开公司本身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本院(2016)湘0111民初8279、828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火焰社区安置房C区43-45栋、49-57栋土建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中房公司,建设单位及第一手发包人为火焰社区居委会,城开公司与火焰社区居委会同为第一手发包人,火焰公司系该项目分包人;中房公司与火焰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义务实际由被告城开公司履行,涉案工程款均系城开公司支付给中房公司,中房公司再发放至实际承包人。4、2021年7月1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破申9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城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5、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6、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3日结算后,被告中房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21年2月1日支付了50000元,另7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共计支付了1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一、责任的承担。原告与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火焰建筑公司的公章在合同尾部加盖在“乙方”处,但在合同首部明确原告为乙方,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建筑公司为甲方,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建筑公司相对于原告系违法分包人,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被告中房公司与被告火焰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中房公司系火焰社区安置房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火焰社区居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代表机构,其主要职责仅为对村民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工程施工,不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中房公司与火焰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义务实际由被告城开公司履行,且城开公司自认由其负责火焰社区的整体开发,并实际由城开公司向中房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对于原告而言,城开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第一手发包人,原告主张火焰社区居委会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城开公司未对中房公司付清涉案工程款的情形下,虽然原告有权主张由城开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城开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应直接向城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主张城开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欠款及利息。经各方结算,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856.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因合同无效而相应无效。但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就会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且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实际施工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其产生并不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5%的维修质保金应在2015年8月1日支付,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款金额23485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必然会产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长沙火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4856.9元;
二、被告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长沙火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3485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长沙火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郑锦亮
人民陪审员  周梦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粟 微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