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与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长沙火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8280号
原告:***,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齐,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城开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克夫,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长沙火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雨花区火焰村。
法定代表人:刘大进,总经理。
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路7号城开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朝晖路。
负责人:宋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长沙火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焰公司)、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焰社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齐、郑君,被告中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克夫,被告城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被告火焰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46212.76元;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146.75元(暂自2014年7月26日计至2016年10月27日)及至工程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两项直接付款责任是中房公司、火焰公司,城开公司、火焰社区在欠付中房公司、火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房公司、火焰公司将高桥火焰村安置房C区55-57栋正负零以上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5600平方米,包干总价627元/平方米。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也已验收合格,被告应足额支付工程款,并应支付赔偿金;原告经与被告城开公司核实,尚欠原告工程款446212.76元,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火焰社区陈述只做表面牵头工作,工程款项实际由城开公司向中房公司拨付,可以认定城开公司作为发包方的主体地位,工程款的具体支付程序是城开公司向中房公司支付,中房公司收到后再向火焰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城开公司与火焰社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火焰公司与中房公司系承包方,再由火焰公司与中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被告火焰社区与城开公司应在欠付承包方(火焰公司与中房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446212.76元工程欠款及赔偿金。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火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城开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城开公司系起诉主体错误,城开公司只是进行质量检查、管理,同时由于其他原因承担本案项目的部分出资义务,出资人不代表发包人,对原告没有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城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房公司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火焰公司,原告系火焰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火焰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故中房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对工程款的金额,本案所有工程款往来都是在被告中房公司与火焰公司之间发生,原告未将5%的质保金从款项中扣除,对具体金额请求法院认定;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是从验收后包括最后一次付款开始起算,即为验收后12个月。3、原告的工地发生工伤事故,产生的事故金额将近200000元,在工伤案件中,被告中房公司提出了异议,目前尚未处理完毕,在此前提下,本案暂时无法结算。
被告火焰社区辩称,火焰社区和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合同,社区的安置房建设、拆迁、结算都不是社区的责任,涉案项目是居民安置房的项目,建设单位是挂着社区的牌子,实际的结算、合同资料都不由社区管理;火焰社区的开发是整村开发,涉案工程是农民安置房,为了便于今后相关手续的办理,发包方是火焰社区,实际的操作、工程的付款、合同的签订都不是由火焰社区承担义务,原告对此应该清楚,包括工程资料的验收,是因为涉及到今后的最终使用人,社区才盖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城开公司在火焰社区征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负责火焰社区整体的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相关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的社区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除安置户自行出资外的其他部分由城开公司负担。此后,被告火焰社区与被告中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火焰社区将安置房C区共12栋(43-45、49-57)正负零以上土建工程发包给中房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装料,每平方米790元包干。被告火焰社区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合同实际是以被告城开公司作为发包方履行的。
2013年7月22日,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非火焰公司员工)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高桥火焰社区农民安置房C区55-57栋正负零以上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装料,建筑面积约5600平方米,包干总价每平方米627元;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为1年6个月;主体施工至三层楼面时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主体验收合格后三日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包括质保金在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70%,余额扣除5%维修质保金在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一年内未付清,按未付清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乙方赔偿金。该合同尾部,被告中房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及被告火焰公司在乙方处签名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7月16日,涉案的安置小区C区55-57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中房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火焰社区)五方竣工验收合格。
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为:被告城开公司向被告中房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中房公司向火焰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由火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目前城开公司与中房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经各方结算,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5600.1平方米,工程款为3511262.7元;截止2016年12月13日,被告火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0650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6212.7元。
另查明,2014年5月7日,在原告工地工作的肖远来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长沙市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被告中房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16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相应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无效,同时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主体。原告与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虽然火焰公司的公章在合同尾部加盖在“乙方”处,但在合同首部明确原告为乙方,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公司为甲方,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公司相对于原告系违法分包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即使火焰公司系上述合同的乙方,而原告同在合同“乙方”处签名,且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也是一种原告借用火焰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同样为无效合同,中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根据被告中房公司与被告火焰社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认定中房公司系火焰社区安置房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火焰社区系建设单位,系涉案工程的第一手发包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中房公司与火焰社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义务实际由被告城开公司履行,且城开公司自认由其负责火焰社区的整体开发,并实际由城开公司向中房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对于原告而言,城开公司与火焰社区同为涉案工程的第一手发包人;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开公司与火焰社区同为本案被告适格主体,且城开公司与中房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均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
工程欠款及违约责任。经各方结算,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46212.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房公司、火焰公司作为分包人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额5%(维修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为1年6个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7月26日(即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按应付款计算的具体欠款金额,自该时间段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计算,原告主张全部欠款自该时间段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5%的维修质保金应在2016年1月15日支付,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为175563元(3511262.7元×5%),自2016年1月16日起算;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的剩余部分270649.7元(446212.7-175563元)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即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该部分违约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地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另案处理,且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城开公司辩称本案因工伤事故无法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长沙火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6212.7元;
二、被告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长沙火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以270649.7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以175563元为基数的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长沙火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其欠付被告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33元,由被告湖南中房建筑有限公司、长沙火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  胡 南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甘梦月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