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423民初762号
原告:湖南胜衡工程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金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南胜衡工程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湖南胜衡工程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8日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胜衡工程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胜衡工程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08.7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4454.37元,由原告湖南胜衡工程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