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江县润恒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5436号 原告:平江县润恒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汉昌街道连云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118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南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1707659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原告平江县润恒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及被告***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湘华公司(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到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江县润恒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给水管管材价款59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9日起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成为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中标人。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湘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标价款为71093708.20元。经法院己结诉讼审理查明,湘华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上为整体转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后涉案引(配)水管网安装建设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毕。2021年8月,平江县纪委监委接到举报:实际施工人***和湘华公司未按图施工。施工安装的给水管规格DN500mm1.0Mpa,而该管道设计图纸为DN560mm1.0Mpa,但俩被告向原告递交的结算资料显示为DN560mm1.0Mpao,经纪委工作人员调查、访谈、现场查验,并经询价,发现规格为DN500mm1.0Mpa的给水管价格为680元/米,规格为DN560mm1.0Mpa的水管价格为850元/米,两种规格的水管差价为170元/米,3.5公里的水管价格差额己达595000元。原告己多次联系施工方退还上述不当得利价款,均被施工方拒绝。为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为感。 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信息证据;2、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施工合同;3、内部承包合同;4、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5、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初步设计图;6、现场照片;7、F.1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8、平江县发展和改革事务中心询价回复函;9、工程完工清算资料;10、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906号民事判决书;11、招标文件;12、平江县纪委立案通知书。 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实质上是对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的结算提出异议,该异议已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如认定结算结果有问题应申请再审,本案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公司在本案建设项目中属被挂靠方,自始至终未参与项目管理与结算,本案水管是原告自身提供,现原告对材质提出异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三、根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工程款已全部由***和***获得,我公司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我公司不存在需要返还的利益;四、2016年12月双方进行完工结算,原告就应当知道管材的差异,现原告2022年12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90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涉案项目由湖南江河水利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督管理,案涉工程PE500管线安装是按该监理公司的通知进行施工,通知内容清晰可见要求安装的规格及按此计量来办理结算;2、案涉工程安装的Q500mm1.0Mpa管材在办理结算之前原告是明知的。(1)2016年7月22日在结算之前,被告湘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其工程概况中第10行明确按PE管材规格为Q500mm1.0Mpa,故结算实质是按此规格型号办理的。(2)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结算之前出具的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其工程概况中第15行,明确了案涉PE管为Q500mm1、0Mpa,且在该报告第7条完工决算与审计中,也明确了“目前完工结算正在进行中”,故结算实质是按此规格型号办理,原告是知情的,反之原告当时会提出异议。(3)2016年7月22日案涉项目的监理公司及原告的运行管理部门也同样出具了相应的工作报告明确该工程管材为Q500mmpa规格。(4)2016年7月22日涉案项目就已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且有3子项评为优良工程,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距诉讼时间已六年半之久,时效应该已过;3、案涉工程Q500mmPE管材的结算价原告就其诉请被告返还5950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向平江县审计局申请了审计,2017年11月27日平江县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该报告中第4页2行明确管制材Q500mm1.MpaPE管铺设,此单项审计与送审价在第5页6行明确审减金额只有69644.70元,其中还包含了上方部分及人工部分的审减,也并非全部是材料审减;4、按原设计图该项目中标总价为71093708.20元,其中案涉工程配水管网单项中标价为9551076.99元,竣工后涉案项目实际结算总价为74551785.03元,其中案涉工程配水管网单项结算价仅为7241550.49元,比原中标价结算减了2309526.54元,在工程量长度3500m前后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就是材料规格由Q560mm变Q500mrn发生了变化而结算价变少的原故,但结算书中标明的还是Q560mm是因之前的投标规格版本未进行更改,是产生工作失误的原因。2015年11月30日答辩人与案涉材料生产厂家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单价为995元/米,其厂家生产的材料为湖北名牌产品也是中国著名品牌且荣获国家专利,当时该规格产品出厂价格表显示是1382.49元/米,并非原告证据回复函中询价标的680元/米,按此询价标的认定其价格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平江县润恒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施工合同、分部工程开工申请书;2、监理通知、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报验单;3、施工管理工作报告;4、建设管理工作报告;5、建设监理工作报告及工程运行管理工作报告;6、鉴定书;7、审计报告;8、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汇总表、完工结算汇总表;9、购销合同、价格表、资质汇编;10、***与***合伙纠纷一、二审判决书。 被告***辩称:1、***与***的合伙关系及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己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诉***《内部结算书》无效及***反诉要求支付合伙款项一案,自2018年1月22日,岳阳楼区法院立案至今,该案历经六年,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现该案终于尘埃落定,最终生效文书确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结算书》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的款项;2、根据《内部结算书》的约定,双方结算后,与本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也不应由***承担任何债务。2017年1月23日号双方签订的《内部结算书》明确约定,***向***支付555万元后“其他一切人、材、机、税等任何费用均与***无关”。可见,双方对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即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享有和承担。***申请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即使平***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答辩人***也不是“不当得利获利人”,答辩人因无获利更无返还不当获利的义务。原告与湖南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产生债的关系,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无论是合同的订立、施工监管、验收、结算、付款等,原告均是与湘华公司产生往来。因此,债的主体是湘华公司而非***与***。另外,***与***在合伙期间有分工,涉案的管网工程由***负责(这在多次庭审笔录中有记录)。***对管网的采购及差价,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没有获取不当得利。自来水公司诉讼请求即使成立,其要求***承担返还不当得利连带责任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与***之间虽是合伙关系,但双方己经结算,因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当由***享有和承担。本案因***没有获取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提供的证据:1、***与***内部结算书;2、付款承诺书;3、委托书;4、***与***合伙纠纷一、二审及再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我只是饮用水管的安装人,饮用水管是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提供,我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施工中使用水管的照片;2、完工结算资料;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购销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平江县发展和改革事务中心回复函、被告湘华公司认为,价格基准日为2016年3月1日,本地市场无法获取询价标的当时的市场价格,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平江县发展和改革事务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价格认定机构按规定程序作出的反映价格的行政性文书,被告相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回复中的价格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湘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3月31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要求按设计图纸施工,其中约定供水管管道为DN560mm1.0Mpa,合同签订后湘华公司成立项目部。2015年9月30日,湘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自负盈亏,乙方承担甲方在工程中承担的义务。甲方收取工程总价款的3%的承包费。此后,原告委托湖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2015年6月21日开工建设,2015年10月,被告***应工程项目部指令在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由***、***向***提供配水管材为DN500mm1.0Mpa,然后由***组织的人员对配水管进行安装。2016年6月30日进行工程质量评定,监理单位湖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中认定“埋设配水管道3500m”,对第二合同工程施工质量,签具“合格”的监理意见后,平江县东部供水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签具了“合格”的意见。2016年7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平江县东部供水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了《建设管理工作报告》,该报告写明“埋设PE500配水管道3500m”。同年12月18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根据监理机构的评定意见结合施工图纸按DN560mm1.0Mpa管材价格与湘华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2017年***以原告及湘华公司为被告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湘华公司与***、***之间实为转包关系,该转包无效,总工程款减去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由湘华公司向***支付(湘华公司未提取管理费),原告就其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执行。2020年***以湘华公司及***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诉讼过程中的鉴定意见表明***为施工支出的材料不含主管材及配件。2021年8月,平江县纪委监委接举报,发现工程人未按设计图纸的要求安装配水管,实际施工中安装的配水管为DN500mm1.0Mpa。2022年10月10日,平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平江县发展和改革事务中心就2016年DN500mm1.0Mpa和DN560mm1.0Mpa两种聚乙烯水管的价格进行询价,该中心认定2016年DN500mm1.0Mpa准价格为680元/米,DN560mm1.0Mpa准价格为850元/米,两者之间相差170元/米。根据实际安装3500m计算,两者差额为595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9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2018年被告***因合伙纠纷起诉***,2021年8月10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两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虽然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的目的是***退出合伙,但事实上***并未实际退出,仍参与了工程管理和投入,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内部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书载明:在中标7100万元范围内,核减双方投资款收入后,应支付***555万元,其他一切人、才、机、税等费用与***无关;若项目超过7100万元,超过部分***、***按3:7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湘华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按图纸施工,配水管道使用DN560mm1.0Mpa。2016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工程款亦按该型号管材价格进行了结算。工程施工情况由监理公司监管,施工质量评定时监理机构评定为合格,2021年8月平江县纪监委接到举报,对相关公职人员进行查处,经调查发现结算工程款的管材与施工中使用的管材差价有170元/米,不当得利有595000元,原告自2021年8月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7月22日验收时就知道被告安装的是DN500mm1.0Mpa管材,因该管材与结算工程款的管材价格差异是在平江县纪监委立案调查后才获悉,被告湘华公司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不当得利是否存在的问题 由于实际使用的管材与结算工程款的管材价格存在170元/米的差异,3.5公里的差额达595000元,该款支付给湘华公司,湘华公司按法院判决支付给了被告***、***。***、***实际获得了该利益,原告遭受损失,获得的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被告***、***所获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三、是否构成恶意得利的问题 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即得利人知道或应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受损失人可请求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9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因***、***与湘华公司之间实为转包关系,该转包行为无效,***、***是实际施工人,由于实际施工人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的原告主张了权利,原告将实际施工人***、***作被告主***,本院予以支持。湘华公司未提取管理费,不当得利在***、***已获得的工程款中,被告***、***是不当得利的获得者,原告损失的595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共同返还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湘华公司基于与***、***的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与***订立的“内部结算”协议是在工程款结算后订立,且只对其合伙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认为根据“内部结算”协议约定应由***承担,其未获得不当得利不承担责任,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内部结算”协议追偿。被告***仅是承包劳务,不是不当得利的获得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返还原告平江县润恒自来水有限公司人民币59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江县润恒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至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注明平江县润恒自来水有限公司起诉案)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黄重同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