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永定区浏盛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与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2398号 原告:***市永定区浏盛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市永定区浏盛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浏盛钢管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后,原告***市永定区浏盛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于XX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出XXXX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两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XXX元,同日,本院裁定XXXX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X共XXX元,冻结期限为X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盛钢管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湘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盛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签订了的《XXXXXX合同》;2、判令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含扣件洗油费、顶**洗费、扣件欠螺杆螺帽费、顶托欠螺帽等费用)153424.3元;3、判令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暂计算至XXXX年X月X日止,之后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X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对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合计XXXXX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湘华公司承建了XXXXXXXX(工程施工地点在XXXXXXXXX)。为了此项目建设需要,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XXXX年X月X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湘华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XXXXXX合同》该合同约定:l.租赁物品名称、规格型号、租赁价格均由明确约定,且约定租金及赔偿标准为未含税租金标准,承租方在以收据换取发票时,另外补交与出租方承担的税金额相等的租金。2.承租方预计租用出租方器材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从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止,实际租用时间,以发货、验收单据为准。3.出租方可代为承租方提供器材现场施工安装指导,并可代为承租方代办运输,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码堆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4.租金结付期限及方式:租期每满XX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承租方逾期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银行同期带来利息的X倍)。5.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证。6.承租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所租器材只限本合同工程使用,不得转租、转借、转换工地;不得截断、焊接、打眼;不得调换;承租方需原物归还器材、规格,质量应与所租器材一致。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7.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损坏的器材若能修复,不能修复的予以报废赔偿。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丢失或损坏所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本合同第一条中的丢失赔偿价计收其赔偿费。8.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租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支付租金,仅归还了租赁器材。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XXXX年X月X日止,共累计产生租金153424.3元,被告未支付过任何租金。XXXX年X月X日,被告**自愿对被告湘华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XXXX责任,并在XX人一栏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租金,现两被告已经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天,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特起诉至贵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湘华公司辩称,**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公司对**也没有任何委托,答辩人公司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关于本案租赁的设备应该要对公司进行考察,合同是XXX同,XXXXXX所现已就XX的事情立案侦查,当时XX的结果是公司的公章与签订合同的公章是不一致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方主张其与湘华公司订立了一份XX合同,并提供《XXXXXXX合同》为证,合同显示的订立时间为XXXX年X月X日,甲方(出租方)为浏盛钢管租赁部,乙方(承租方)加盖的公章为“XXXXXXXXX公司”,签字有XXX、XXX、担保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为XX。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有:1、租赁物价格:套筒、接头的租金为XXX元/天/套,丢失赔偿价格为XX元/套;30顶托租金为XXX元/天/套,丢失赔偿价格为XX元/套;32顶托租金为XXX元/天/套,丢失赔偿价格为25元/套/扣件;钢管的租金为XXXX元/天/米,丢失赔偿价格16元/米;扣件的租金为XXXX元/天/米,X元/套。2、承租方预计租用甲方脚手架、顶托、钢架管、扣件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3、租赁期从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止;4、工程施工地点为XXXXXXXXX;……7、押金、装卸费用收取标准。轮扣脚手架,顶托/底座;装、卸费用每吨17元(轮扣脚手架每吨208米,顶托/底座每吨200支),钢管、扣件:装、卸费用每吨12元(钢管每吨250米,扣件每吨1000套),承租方提货前需向出租方交付押金,先进帐,后提货,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结账时退回押金。8、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金每满XX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9、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位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承租方应于每月提请出租方结算租金,承租方未按时结算,出租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承租方应付租金。10、租期不足XX天,按XX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11、……12、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出租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不得提高或降低和异议。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扣件洗油费按XXX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XXX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损坏的器材若能修复按合同中第十二条规定的修理价格予以收取维修费用,不能修复的予以报废赔偿。13、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或损坏所租用的器材,出租按本合同第一条中的丢失赔偿价计其赔偿费;14、预计租用期限届满后,承租方仍未归还租用器材,出租方可视同承租方为租用器材丢失,出租方有权变更要求赔偿,在赔偿金未支付给出租方之前,因承租方仍在占用出租方资源(器材)出租方有权按合同的租赁价格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赔偿金支付完毕为止。15……16、本合同担保方的担保责任为连带经济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XXXX年X月X日,被告**在浏盛钢管租赁部XXXX表签字,确认XXXX年X月X日至X月X日期间XXX金132448.1元+XXXX费8006.4元+XX费5472.8元+XX费3072元+XX费4425元,应收合计XXXXX元。被告湘华公司未支付租金,被告**亦未履行XX责任。 二、湘华公司认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涉案项目XXXXXXXX系其XX,但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XXXX关系,上述合同承租方公章XXX所加盖,并提供了XXXXXXXX书为证,该意见XXX章为其提供,鉴定意见为XX合同上的公司印章与样章不一致。另湘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以XXX为由向XXXXX局XX,此局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后仅对**等人XX后,一直未XX结。在XX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中,XXX***从湘华公司以XXX方式承包了涉案项目XXXXXX,**与其XXX从事了此项目的设备租赁等。**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法庭向其电话询问中陈述,案涉租赁合同上“XXX”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本案租赁器材用于涉案项目XXXXXXXXX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结算单、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湘华公司辩称《XXXXXX合同》承租人所盖公章XXXX所有,但经XXXXXX后一直未果。另在XXXXX中,**、XXX均陈述参与了XX建设。**亦在庭后的XXXXX中表示本案XXXXX被实际用于湘华公司承建的XXXXXX,故本院认定湘华公司上述辩称缺乏XXXXX,本案案涉《XXXXXXX》对湘华公司有约束力。同时《XXXXXX》系XX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针对浏盛钢管租赁部的诉讼主张分述如下: 一、关于解除合同。原告浏盛钢管租赁部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器材的义务,被告湘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其迟延支付租金已逾XX天,被告**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三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浏盛钢管租赁部有权解除三方于XXXX年X月X日签订的《XXXXX合同》。 二、关于租金、丢失赔偿费、清理费、装车费、卸车费的支付问题。合同解除后,不影响三方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截至XXXX年X月X日止,被告湘华公司尚欠原告浏盛钢管租赁部租金、丢失赔偿费、清理费、装车费、卸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424.3元,上述各项费用已由被告**在浏盛钢管租赁部租金结算表签字确认,理应支付。 三、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湘华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三方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湘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付清所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浏盛钢管租赁部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保证责任。三方签订的《XXXXX合同》中,被告**虽在担保人下方XXXX人一栏签字,但三方在《XXXXX合同》虽约定了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XX个月,原告浏盛钢管租赁部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证据,**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浏盛钢管租赁部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市永定区浏盛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XXXX年X月X日订立的《XXXXXX合同》; 二、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市永定区浏盛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丢失赔偿费、清理费、装车费、卸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424.3元,并自XXXX年X月X日起,以下欠租金、赔偿费等各项费用153424.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市永定区浏盛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1元,财产保全费1587.12元,共计3838.12元,由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伏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任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