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善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威,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冯君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繁德,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第三人孔繁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7)辽0804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辽08民终1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辽0804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王军威,被上诉人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被上诉人孔繁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应查清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同时向两个建设工地(中盐二期和昌宇星河湾)送货。该案应查清为什么在中盐二期建设项目下合同,其对账单却是昌宇星河湾项目下的?应根据供货单进行审查。2、应查清欠款的准确数额,依据原始的财务凭证对被上诉人2016年12月20日与被上诉人孔繁德签字的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结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对账单、付款专用收据进一步进行审查。3、该案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4、应查清该工程发包方与本案当事人如何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原审法院应查清上述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洪骥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弘
书记员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