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403执24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金桥路**海通物流园内**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35840179XT。
法定代表人:杨瑞瑞,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用代码:91210213732771695N。
法定代表人:王韶菲,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满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本院在执行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03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2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8元,由被告***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后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1.通过2021年8月25日、11月3日、12月9日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卷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冻结并划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
2.2021年9月3日通过指挥执行平台委托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查封房产登记信息,委托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房产,因疫情原因,退回。
3.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四、以**为被执行人的有2件关联案件,1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1件强制执行完毕。没有以**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没有以***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
五、在终本约谈中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短信约谈,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08278元,实际执行到位1790.37元,尚余106487.63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书强
审判员  何瑞卿
审判员  常东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