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善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智侠,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金州园艺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园艺村。
法定代表人:靳明禄,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住房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合并前名称:大连市建设劳动保险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31A。
法定代表人:郭春久,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钰,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歌,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金州园艺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住房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乡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该一、二审判决所认定“建筑施工合同总造价里含劳保费”是错误的。其一,依据大连市政府第25号令即《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规定,园艺公司应依法向城乡服务中心缴纳劳保费,正堃公司应依法依规取得该劳保费(城乡服务中心扣除管理费)。其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园艺公司在工程造价里已支付的社会保险里含劳保费”是完全错误的。社会保险不应含劳动保险。所谓社会保险是企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的一和中保险,也就是五险一金,而不是开发单位为施工单位缴纳的。其三,在本案审理调查过程中,园艺公司也自称分两次缴纳了部分保险费,而城乡服务中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也举证该两笔劳保费也部分的(扣除管理费)转入了正堃公司的开户行。从该案缴纳两笔劳保费的事实看,园艺公司明知合同总造价里不含劳保费。其四,一、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含劳保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并未约定劳保费”事项,驳回正堃公司的诉求是错误的。虽然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劳保费,但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执行。二、二审判决认定正堃公司的申请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正堃公司的诉请是错误的。首先,正堃公司与园艺公司之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中以及在2009年正堃公司以园艺公司欠工程款为由的诉讼过程当中,均没有牵扯到劳保费的争议,因主张劳保费的主体是正堃公司,支付劳保费的主体是园艺公司,园艺公司支付该费用是向城乡服务中心支付。通过该流程来看,正堃公司是应当向城乡服务中心申请劳保费,而并不是向园艺公司申请。自2013年始至正堃公司诉园艺公司有关劳保费诉求期间,多次向城乡服务中心主张要领取劳保费,该节事实在一、二审当中城乡服务中心已做了充分的证实,城乡服务中心辩称园艺公司未交付足够劳保费,我们城乡服务中心在向园艺公司催缴相关费用,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并未存在“已过诉讼时效”之说。综上所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再审。
城乡服务中心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系正堃公司与园艺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城乡服务中心不清楚园艺公司是否欠付正堃公司劳保费,正堃公司的再审请求与城乡服务中心无关。二、城乡服务中心依行政职权负责劳保费的拨付,本案中园艺公司申请向城乡服务中心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因此其缴纳金额是依据其申请确定的,城乡服务中心只基于行政管理角度对正堃公司进行基本部分的拨付,并不是全额拨付。按照当时适用的《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规定,劳保费应由作为建设单位的园艺公司缴纳给城乡服务中心后,城乡服务中心再统一向作为施工单位的正堃公司拨付、调剂,城乡服务中心只对正堃公司进行基本部分的拨付,并不是全额拨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正堃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正堃公司要求园艺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工程劳保费的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正堃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劳保费的诉讼时效期间截至2013年12月止,以及正堃公司并未举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证据,认定其请求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正堃公司的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认定。
综上,正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罗建华
审 判 员 燕 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