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石善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威,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冯君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孔繁德,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再审申请人***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孔繁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计算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数额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四、原审判决对案涉债务的渊源没有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出的专用收款收据等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计算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数额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案涉债务的渊源没有查清”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宋 华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